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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青等与张颖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王青青,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曲沃县史村镇西常村。 原告王生娃,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曲沃县史村镇西常村南大街5号。 委托代理人朱首珍,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王青青,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曲沃县史村镇西常村。

原告王生娃,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曲沃县史村镇西常村南大街5号。

委托代理人朱首珍,河南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颖,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武陟县詹店镇宋庄村一号院。

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利,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召,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青青、王生娃与被告张颖、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运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青、王生娃的委托代理人朱首珍、被告张颖、武陟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召、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青、王生娃诉称:2014年5月6日16时30分,被告张颖驾驶登记车主为武陟运发公司的豫HE811(豫H171N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40公里处时,碰撞由郝玉泉驾驶的晋LWQ338号福田轻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乘坐人王青青受伤及郝玉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经交警部门处理,张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颖的车辆在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经济损失10656元。

被告张颖辩称:由保险公司赔。

被告武陟运发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和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驾驶员、车主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所以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无责车辆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2014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例一份;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4、医疗费票、用药清单各一份;5、行车证一份;6、鉴定结论一份;7、保单两份。被告张颖、武陟运发公司、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均无异议,证据3诊断系头部外伤,证据6系单方委托。

被告张颖、武陟运发公司、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1、2、4、5、7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颖驾驶豫HE811(豫H171N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40公里处时,碰撞由郝玉泉驾驶的晋LWQ338号福田轻仓栅式货车尾部,后刮擦张爱国驾驶的豫A9KF79号别克小型轿车左侧,造成乘坐人王青青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张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晋LWQ338号福田轻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王生娃;豫HE811(豫H171N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颖,该车挂靠在被告武陟运发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与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应由被告张颖、武陟运发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张颖、武陟运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王青青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76.7元、误工费60元(原告要求按3天×20元计算)、护理费238.7元(29041元÷36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天×15元),共计3320.4元;原告王生娃的合理损失有:车损7480元。原告王青青的损失的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生娃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下余548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承担。本案原告王生娃所有的、由原告王青青乘坐的晋LWQ338号车并未与豫A9KF79号车发生接触,该车保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青青各项损失3320.4元,赔偿原告王生娃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生娃损失5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季林

审判员  闫保富

陪审员  和绍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建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