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钟瑞庆,男,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桥北乡马庄474号。 被告钟伟,男,约36岁,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桥北乡马庄474号。 原告钟瑞庆诉被告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瑞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因需用钱借原告现金4000元整,并约定2014年6月1日还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质证规则,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本院依法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钟伟向原告钟瑞庆借款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6月1日还款。但还款期过后,被告并未返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出借人的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瑞庆借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卢 健 陪审员 和绍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 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