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王中彪,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立杰,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中彪诉被告冯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中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武军独任审理本案,2014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彪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因为同学关系比较信任。2014年2月份借给被告现金12000元,并承诺很快就还款,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后经原告再三催要。2014年3月20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 被告冯立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4年3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冯立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冯立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中彪与被告冯立杰系同学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因为同学关系比较信任。2014年2月份借给被告现金12000元,原告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2014年3月20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冯立杰向原告借款12000元,书写有借条,并在上面签名,交由原告执存。该借条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利息,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王中彪主张借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立杰应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彪借款人民币12000元。 如果被告冯立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育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