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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安、李长建等与焦世国、刘世普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李长安,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原籍原阳县桥北乡刘和庄村,现住原阳县上宅小区。 原告李长建,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原阳县桥北乡刘和庄村。 被告焦世国,男,1953年8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李长安,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原籍原阳县桥北乡刘和庄村,现住原阳县上宅小区。

原告李长建,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原阳县桥北乡刘和庄村。

被告焦世国,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桥北乡刘和庄村128号。

被告刘世普,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桥北乡刘和庄村98号。

被告胡百胜,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桥北乡葛韩庄村264号(小姚庄自然村)。

被告刘选民,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韩董庄乡杨厂村胡窑自然村。

原告李长安、李长建诉被告焦世国、刘世普、胡百胜、刘选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安、李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焦世国、刘世普、胡百胜、刘选民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安、李长建诉称:2013年8月9日,四被告在二原告所在桥北乡刘合庄村的住宅后伐树,因未尽安全防范义务,所伐树木将二原告房屋砸损,其中造成原告李长建自建住宅三楼东墙体裂缝,形成危房,不能居住。事发后,双方进行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四被告:1、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焦世国、刘世普、胡百胜、刘选民均未提交答辩状。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四被告在二原告所在桥北乡刘合庄村的住宅后采伐树木。因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所伐树木倾倒时砸向二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李长建自建住宅三楼东墙体受损。

庭审中,二原告陈述了以下事后协商情况:事发后,四被告于第一次协商后同意赔偿3000元,但未实际履行;第二次协商后四原告同意赔偿2800元,仍无下文。后四被告通过中间人说和,在保证绝不让原告不中受的前提下将剩下的树采伐完并全部运走。今年麦收前,四原告派代表刘世普到原告李长建家,放下800元,表示中的话就赔这800元,不中的话就拉倒,放下800元就走了。之后,双方未再协商。

2013年9月13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房屋遭受损坏程度和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后考虑鉴定费用过高,实施鉴定可能加重被告的负担,于2013年12月3日请求撤回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共同采伐树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使被伐树木倾倒时伤及原告住宅,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责任形成的损失。二原告因房屋受损所造成的损失无鉴定依据,仅凭司法经验实难确认。通过咨询有关专家,本案形成鉴定需通过复杂的程序,费用较高,会显著增加当事人的负担。鉴于本案事实脉络清晰,双方争议不大,可根据双方协商赔偿情况酌定赔偿结果。可折中酌定、由四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世国、刘世普、胡百胜、刘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长安、李长建经济损失1900元;

以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二原告共同负担25元,四被告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毛冠惠

审 判 员  何绍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建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