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毛某某,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24日本院受理后,2014年9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国辉;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5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在被告家里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8月16日生长子卢某甲,2011年11月11日生次子卢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情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经常酗酒,无端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居多日,并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卢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都是虚假的,原被告不是草率结婚,我没有经常酗酒过,也没有经常打原告,原告所述抚养小孩我不同意,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被告未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属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属有效证件,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再对原被告的子女、共同财产作出处理。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在被告家里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6年8月16日生长子卢某甲;2011年11月11日生次子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2013年10月13日离家出走,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2月8日在被告家里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一直表述称,“不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吵架,属予正常。夫妻之间要学会包容,信任对方,感情基础还需进一步加强。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毛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育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