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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发生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68号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吉顺,男,1934年6月12日出生于孟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汤某甲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68号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吉顺,男,1934年6月12日出生于孟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汤某甲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秀梅,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于孟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汤某甲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卡奇,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于孟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汤某甲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晓峰,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孟州市,汉族,大学文化,职员,系被害人汤某甲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雪鹏,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孟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汤某甲三子。
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汤国红,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于孟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发生,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于孟州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海冬,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发生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吉顺、薛秀梅、汤卡奇、汤晓峰、汤雪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吉顺、薛秀梅、汤卡奇、汤晓峰、汤雪鹏和原审被告人卢发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斐、秦嵩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汤吉顺、薛秀梅、汤卡奇、汤雪鹏及汤吉顺、薛秀梅、汤卡奇、汤晓峰、汤雪鹏的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汤国红,上诉人卢发生及其辩护人杨海冬、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卢发生因家中盖房到焦作市某公司借了四付架杆。当日14时左右,被告人卢发生酒后骑电动三轮车到该公司归还架杆时,与该公司员工汤某甲发生争执、厮打,被该公司员工劝开后,被告人卢发生又对被害人汤某甲进行追打,造成被害人汤某甲当场休克,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汤某甲系在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本次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
被害人汤某甲,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害人汤某甲父亲汤吉顺,193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汤吉顺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汤某甲,1959年11月8日出生;次子汤国红,1971年4月24日出生;长女汤青梅,1963年4月21日出生;次女汤寸梅,1965年10月25日出生。
被害人汤某甲妻子薛秀梅,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汤某甲、薛秀梅有子三人,分别为:长子汤卡奇,1982年11月25日出生;次子汤晓峰,1987年8月13日出生;三子汤雪鹏,1989年1月2日出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卢发生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5日上午我到某公司借架杆修房子,中午干完活我和米某甲等人在一块吃饭,还喝了酒。下午我去还架杆的时候在某公司和汤某甲发生了两次厮打,后来他死亡了。我不知道汤某甲有心脏病。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某证言,我是某公司的销售主管。2013年12月5日下午我看见卢发生和汤某甲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头部,他俩被拦开后卢发生又跑过去和汤某甲厮打在一起,还是用拳头朝对方头部、脸上打。
(2)证人杜某某证言,我是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5日下午3点左右我看见我公司的一个职工和一个外来人员在撕扯,我就和其他人一块儿将他俩拦开。后来那个外来人员又追过来和我公司的职工发生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他俩都是用手击打对方的脸部和头部,没有用其他东西。
(3)证人叶某某证言,我是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5日下午3点左右我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出来后看见一个外来人员和我公司一个职工在撕扯,我就和其他人一块将他俩拦开。拦开后那个外来人员又追过来和我公司职工发生了厮打。他俩人在厮打时都是用手击打对方头部,没有用其他东西。
(4)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是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5日下午2点多,汤某甲叫我去卸架杆。后来卢发生和汤某甲撕拽到了一起,他俩用拳头抡着打对方,打头,打身上,没有拿其他东西。后来他俩被我们拦开了。随后有人拨打了“110”“120”电话。“120”的医生过来以后说汤某甲已经死亡了。平时没听说汤某甲有什么病。卢发生喝酒了,满脸通红,身上有很大的酒气。
(5)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是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5日下午2点多我看见卢发生和汤某甲用手互相击打对方的脸部和头部,没有用其他东西。
(6)证人李某丙证言,我是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5日下午李某甲叫我去卸架杆。后来汤某甲和卢发生发生了厮打,我们将他俩拦开后卢发生又追了过去,之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卢发生满脸通红,像是喝酒了。平时没听说汤某甲有什么病。
(7)证人行某某证言,2013年12月5日上午卢发生来某公司借架杆,我让他去找汤某甲。到下午的时候卢发生给我打电话后我就让人去帮忙卸架杆。后来听说卢发生和汤某甲在厂里打架了,还说已经打了“120”,我就赶紧到厂门口等“120”的车。再后来就听说汤某甲死亡了。以前听说汤某甲胳膊有骨质增生,没听说他有其他什么病。
(8)证人陈某某(又名陈甲、陈乙)证言,某公司是我经营的。2013年12月5日下午2点多我看见卢发生和汤某甲用手朝对方脸部、头部互相厮打,没有用其他东西,旁边有几个人在拦架。
(9)证人汤某乙证言,2013年12月5日下午我父亲汤某甲和卢发生在某公司打架,后来我父亲汤某甲死亡了。我父亲汤某甲有胃病,胳膊肘关节经常疼痛。
(10)证人孙某某证言,我是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主任。2013年12月5日下午我和护士贾某某以及司机赶到现场后发现人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了。后来将人拉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11)证人贾某某证言,我是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2013年12月5日下午我和孙某某主任以及司机赶到现场后病人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了。后来将人拉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12)证人米某甲证言,2013年12月5日上午卢发生借来架杆后我和我儿子米某乙在他家帮忙干活。到中午吃饭的时候我和卢发生等人喝了酒。
(13)证人米某乙证言,2013年12月5日上午卢发生借来架杆后我和我父亲米某甲在他家帮忙干活。到中午吃饭的时候我父亲米某甲和卢发生等人在一块儿喝了酒。后来听说当天下午卢发生去还架杆的时候跟别人打架了。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发生出生于1964年8月19日。
(2)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卢发生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陈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报案至孟州市公安局。孟州市公安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案发后孟州市公安局民警将卢发生当场控制并传唤至孟州市公安局。
(3)抓获证明,证明孟州市公安局民警闫某某、李某丙于2013年12月5日下午15时许案发后当场将被告人卢发生控制并传唤至孟州市公安局。
(4)协议书,证明2014年1月13日汤某甲家属汤卡奇、汤国红与卢发生家属薛某某、卢某某以及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显示卢发生赔偿汤某甲120000元,某公司赔偿汤某甲340000元。
(5)收条两份,证明汤卡奇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薛莫某交来的赔偿金120000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交来的赔偿金340000元。
(6)“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3年12月5日14点37分陈某某报案的情况。
(7)病理尸检报告。
(8)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
(9)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
(10)孟州市河阳街道办事处长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汤吉顺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汤某甲,1959年11月8日出生;次子汤国红,1971年4月24日出生;长女汤青梅,1963年4月21日出生;次女汤寸梅,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汤某甲、薛秀梅有子三人,分别为:长子汤卡奇,1982年11月25日出生;次子汤晓峰,1987年8月13日出生;三子汤雪鹏,1989年1月2日出生。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鉴定意见:
(1)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
①经检测未检出汤某甲左手指甲拭子、汤某甲右手指甲拭子检材STR基因分型;检出卢发生左手指甲、卢发生右手指甲、汤某甲血样、卢发生血样、薛秀梅血样、汤卡奇血样检材STR基因分型。
②卢发生左手指甲、卢发生右手指甲检材上生物物质是卢发生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46×1019。
③汤某甲是汤卡奇生物学父亲的概率是99.99℅。
(2)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心脏血液15毫升、死者胃内容物20克、死者胃壁组织20克、死者肝脏组织20克检材中均未检出毒鼠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成份。
(3)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卢发生血液中检测乙醇,其含量为88mg∕100ml。
(4)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汤某甲系在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本次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发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击打被害人汤某甲的行为,且在第一次厮打被别人拦开之后又发生第二次厮打,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汤某甲的身体健康,并且在案证据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被害人汤某甲系在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本次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结合被告人卢发生的供述以及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说明被告人卢发生的行为与被害人汤某甲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卢发生辩称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卢发生辩护人张春福辩称被告人卢发生的行为系意外事件,不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卢发生在家属协助下能赔偿被害人汤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卢发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吉顺、薛秀梅、汤卡奇、汤晓峰、汤雪鹏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吉顺、薛秀梅、汤卡奇、汤晓峰、汤雪鹏要求被告人卢发生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1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卢发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吉顺、薛秀梅、汤卡奇、汤晓峰、汤雪鹏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12月×6月)。因被告人卢发生已给付的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吉顺、薛秀梅、汤卡奇、汤晓峰、汤雪鹏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吉顺、薛秀梅、汤卡奇、汤晓峰、汤雪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汤吉顺、薛秀梅、汤卡奇、汤晓峰、汤雪鹏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未予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当,请二审改判,支持该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发生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卢发生对被害人汤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故意,卢发生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客观上伤害行为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故被害人汤某甲的死亡属意外事件,卢发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卢发生对被害人汤某甲的死亡结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汤某甲的死亡纯属意外,卢发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卢发生在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在现场等待处理,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不当,请予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卢发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卢发生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出庭检察员当庭宣读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讯问卢发生的笔录,证实卢发生与汤某甲争执、厮打及卢发生到案情况。
关于上诉人卢发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卢发生对被害人汤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故意,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客观上伤害行为也没有造成轻伤,卢发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发生殴打被害人汤某甲,汤某甲在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本次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卢发生与汤某甲发生争执、厮打,被人劝开后,再次对汤某甲进行追打,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对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虽然汤某甲的死亡结果超出卢发生的主观意愿,汤某甲的死亡系在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本次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但其死亡与卢发生的伤害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卢发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卢发生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卢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当时不知道有人报案,也不知道是谁报了案,在那坐着的时候,警察来把其带走,该供述表明,其没有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汤吉顺、薛秀梅、汤卡奇、汤晓峰、汤雪鹏提出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其上诉请求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发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被害人死亡原因系在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本次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卢发生亲属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卢发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卢发生和上诉人汤吉顺、薛秀梅、汤卡奇、汤晓峰、汤雪鹏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