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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郜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博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7日被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博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郜某甲,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4年9月6日刑满被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博爱县寨豁乡馒头山村碰到本村杜某甲,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用镢头将杜某甲头部打伤,杜某甲的丈夫郜某乙和其兄嫂郜某甲、葛某某闻讯后赶来,被告人郜某甲等人用木棍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明确,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张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存在,右耳网上行鼓膜穿孔与本次外伤关系无法认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为治伤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治疗花费3459.54元,在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9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18元,合计治疗花费3972.54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郜某甲家属交来赔偿款2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杜某甲陈述,被张某某用镢头打伤头部。
2、证人葛某某证言,看见张某某用镢头打杜某甲头部。
3、证人辛某某证言,看见双方在争吵去拦架。
4、证人原某某证言,看见郜某甲拿着一个1米左右的木棍往张某某的身上乱打。杜某甲说镢头打她的头部了。
5、证人杜某乙证言,当时看到张某某的脸上有伤、流有血,没见杜某甲身上有伤。
6、证人杜某丙证言,看到杜某甲、张某某在街上站着,没看到打架。
7、证人杜某丁证言,见到张某某、杜某甲、郜某乙、郜某甲双方在杜某戊家门口吵架,张某某脸上有血。杜某甲拿镢头,说张某某打她了。
8、证人芦某某证言,没看见打架过程。
9、证人杜某戊证言,打架时不在场,听杜某甲说张某某打她脖筋了。
10、证人刘某某证言,杜某甲在120车上时说,有个校长打她的,后杜某甲转院治疗。
11、证人赵某某证言,听辛某某说张某某在后边打架了,到杜某戊家门口时,看见张某某满脸血,杜某甲在对面石头上坐,手里拿镢头在骂,没看见杜某甲有伤。
12、证人郜某乙证言,看到杜某甲跌在地上,张某某拿着镢头还在打。
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郜某甲用木棍打我头部,把木棍打折了一截,又打我脸上,把我鼻、眉打烂。
14、被告人郜某甲供述,自己到现场时,郜某乙已经到了,张某某还在打杜某甲,没人打张某某。
15、博爱县公安局寨豁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郜某甲、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情况。
16、博爱县公安局寨豁派出所出具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郜某甲、张某某于2013年9月7日17时被寨豁派出所民警抓获。
17、博爱县公安局寨豁派出所出具张某某、郜某甲无前科证明。
18、(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博公法鉴伤字(2013)0089、00112号鉴定意见证,被鉴定人杜某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明确,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存在,右耳网上行鼓膜穿孔与本次外伤关系无法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补充鉴定说明,杜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9、现场勘验笔录,博公(刑)勘(2013)164号证,现场位于博爱县寨豁乡馒头山村六堆峪组杜某戊家门外街道上。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有关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郜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3972.54元、护理费33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80元、营养费16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86.94元。
被告人张某某以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案发现场最初只有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杜某甲两个大人,120救护车到达后及时将杜某甲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拍片,鉴定部门认为杜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有证人葛某某、郜某乙证实看到张某某拿镢头殴打杜某甲,因此认定杜某甲的伤是张某某造成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适,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梁战胜
代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