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一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爱民(曾用名刘小四),男,因犯抢夺罪,于1992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4月6日被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7年1月21日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0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原思宗、张振瑞,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公诉二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媛、蔡遂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民及其指定辩护人原思宗、张振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爱民与被害人刘某某系父子关系。因刘某某不服管教且经常与刘爱民打骂,刘爱民遂产生杀死刘某某的想法。 2013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爱民将刘某某从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骗至修武县城关镇南门村的租房处,将氯氮平药片放入饮料内骗刘某某喝下。后刘爱民驾驶摩托车将刘某某带至焦作市修武县周庄乡洼村丰收路沙河桥下,并趁刘某某不备,持砖块朝刘某某头部猛击,接着将其跺入水中,当刘某某欲从水中爬出时,刘爱民捡起一水泥块朝刘某某头部猛砸,又在附近折断一棵杨树,持杨树枝将刘某某捣入河内,直至刘某某没入水中后才离开现场。 为证明以上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砖块、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爱民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爱民犯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爱民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开庭时辩称刘某某是自己跳河溺水死亡。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爱民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爱民与被害人刘某某(殁年13岁)系父子关系。因刘某某不服管教且经常与刘爱民打骂,刘爱民遂产生杀死刘某某的想法。 2013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爱民以带刘某某去看刘某某的姐姐为由,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其兄弟刘某乙家将刘某某骗至修武县城关镇南门村其租住处。为了防止刘某某反抗,刘爱民将氯氮平药片放入饮料内骗刘某某喝下。后刘爱民驾驶摩托车将刘某某带至修武县周庄乡洼村丰收路沙河桥下,并趁刘某某不备,持砖块朝刘某某头部猛击一下,接着将刘某某跺入水中。当刘某某欲从水中爬出时,刘爱民捡起一水泥块朝刘某某头部猛砸一下,致刘某某昏迷,其又在附近折断一棵杨树,持杨树枝将刘某某捣入河内,直至刘某某没入水中后才离开现场。 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生前口服氯氮平,被人打伤头部后溺水而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爱民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儿子刘某某今年13周岁,在其与前妻离婚后由其抚养,平时和其母亲住在其兄弟刘某乙家南屋。刘某某最近把家里能卖的东西基本上都卖完了,还把其五弟的摩托车偷走,准备卖时被发现。其教育他时,他和其顶嘴。有一次他还掐着其脖子将其按翻在沙发上。其比较恨他,有了杀死他的想法。2013年12月17日晚上9点多,其给他说他姐在他舅舅家,把他骗到其租住的地方。因怕不好得逞,路上计划让他吃点安眠药。在租住处,其将装有“氯氮平”的塑料瓶装在衣服口袋里,并告诉他其去给他买点辣片吃。其在运河桥头路北一家小卖部买了一瓶可口可乐和两小包辣片。回来时,在运河桥护栏处,将大概30片的氯氮平片倒进可乐里,将可乐瓶上下晃动,将装药的空瓶子扔到了运河里。回到出租屋,其把辣片和可乐递给了刘某某,他把两包辣片吃完后,其催着他赶紧喝可乐,喝完后就催他赶快去看他姐姐。二人骑摩托车从丰收路往西行使,到沙河桥东边往南拐,其将摩托车停在沙河桥边的小桥上,将刘某某拽到大桥下面,药劲上来的他有点站不稳,其在附近找了一块砖头,狠狠的朝他的左边的太阳穴砸了一下,砖断成了两截,一半掉进了河里,另半截其随手也扔到了河里,其朝他肚子上跺了一脚,他跌进了河里。在水里他挣扎着要往上爬,其又找了一块水泥块,狠狠的朝他的头后面砸了一下,他直接头栽到水里了,一只胳膊、一只腿露在水面,其怕被人发现,就在河堤东边折断一棵小树,用这根小树将他露在外面的半个身子捣进水里,又将小树和砸他的水泥块扔进水里,就骑车回去了。其回到租房处后,刷净皮衣、裤子、鞋子上的泥。第二天上午,其母亲打电话问其是否看见刘某某,其说不用管他。 (二)证人证言 1、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看不起刘爱民,二人关系不好,刘某某没有刘爱民租房处的钥匙。12月17日晚上五六点钟吃过饭,刘某某在客厅看电视,其在屋里睡觉,晚上八九点钟,其睡醒后找不到刘某某,他当天穿的深蓝色牛仔裤放在沙发上,电视开着,屋门和院门也大开。 2、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和其母亲周某某住在其五弟刘某乙家南屋。刘爱民和刘某某关系不好,听说有一次刘爱民打刘某某时,刘某某掐住刘爱民的脖子把他按在沙发上。 3、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刘爱民和刘某某关系不好,刘爱民经常打他,刘某某不愿意在家住,到处乱跑。 4、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看到刘某某用两只手卡着刘爱民的脖子将他按倒在地上。2013年12月17日晚上7点多,其和刘某丙、刘爱民三人曾在一起喝酒喝到8点多。18日凌晨零点十几分其给刘爱民打电话,让他去百货楼的夜市摊喝酒。喝酒时,其看见刘爱民穿的皮衣袖口上有点泥,问他干啥了,他说是晚上在一中餐厅卸白菜时弄上去的。 5、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刘爱民和刘某某关系不好。曾碰见刘某某偷刘某乙的摩托车。2013年12月17日晚上,其和刘某乙、刘爱民在一起喝酒喝到8点多。 6、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晚上,刘某丙和刘某乙、刘爱民在一起喝酒喝到8点多。 7、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凌晨零时30分左右,其在修武百货楼外面的夜市摊,看见刘爱民和刘某乙在一起吃饭。 8、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刘爱民精神没问题。 9、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刘爱民精神正常,说话办事都正常。 10、祁某某的证言,证实刘爱民说话办事和常人没有区别。 11、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刘爱民精神正常,2013年12月份,修武一中餐厅只在下午卸过一次白菜。 12、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晚上有个中年男子来其商店买过一瓶可乐和辣片,这个男的三四十岁,个不低。 13、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刘爱民租其西屋最南边的一间房住。 14、赵某乙、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晚上没有听到刘爱民住的屋子有吵架声或打斗声。 15、侯某乙的证言,证实刘爱民租住的房子里有三块半截砖,其中二块用来支撑小方桌两条腿,一直放在桌腿下面,另外一块用来挡门。 16、刘某戊的证言,证实刘爱民给其说他把他儿子杀了,2014年2月底的一天,刘爱民说他到检察院的环节后准备翻供,其劝他实事求是的说,不要翻供。后焦作市检察院办案人员提审过刘爱民后,其问刘爱民怎样交待的,他说和在公安上交待的一样。 17、薛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曾问刘爱民为啥被关起来了,他说他把他儿子杀了。说他儿子太不正干,还拿刀准备砍他奶奶,有一次他儿子掐着他的脖子差点把他掐死。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 1、修公(刑)勘(2013)K4108210009002013120040-1号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杀人现场位于河南省修武县周庄乡洼村丰收路沙河桥下,在中间桥墩西侧河床上有两处不规则条状凹陷痕迹,其中南侧一处有三道凹陷痕迹,北侧一处有两道凹陷痕迹。在凹陷痕迹下游方向9m处发现一具尸体。在凹陷痕迹西侧10m×5m范围内河水中打捞出6块水泥块和3块砖块。沙河桥南、大堤水泥路的东侧护坡上最下一排杨树中有一个杨树桩,树桩上端呈“V”型断裂痕。 2、修公(刑)勘(2013)K4108210009002013120040-2号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刘爱民租住地提取皮鞋一双。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在刘爱民原租房处提取红砖一块。 4、修公(刑)勘(2013)K4108210009002013120040-3号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刘爱民宿舍提取一件褐色皮衣、印有“氯氮平片,100片,25mg”等字样的白色塑料药瓶,内有白色药片80片、一辆黑色欧星助力车。 5、修公(刑)勘(2013)49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在位于修武县运河街与七贤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停放的车牌照号为豫HYC139墨绿色皮卡车副驾驶室门外侧把手上发现一处可疑血迹,拍照后用棉签擦拭提取。 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①被告人刘爱民辨认出赵某甲家西屋即是其租住处;辨认出赵某甲家门口即是其丢弃可乐瓶、辣片包装袋的地方;辨认出侯某甲的小卖部即是其作案前购买可乐和辣片的地方;辨认出运河即是其丢弃氯氮平瓶子的地方;辨认出修武县周庄乡洼村丰收路沙河大桥下即是其杀害刘某某的现场;辨认出沙河桥东边南北向水泥路距丰收路南约40米的位置即是其折断杨树的地方;辨认出运河桥南路东的新特药店即是其购买氯氮平的地方;辨认出赵某甲家西屋西北角床下即是其作案后放置作案时所穿皮鞋的地方;辨认出修武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宿舍楼三楼西边第一个宿舍内东北角上铺即是其放置作案时所穿皮衣的地方;辨认出上铺北边的绳子上即是其放置作案时所穿裤子的地方;辨认出宿舍楼一楼楼梯下的黑色欧星牌助力车即是其作案时所骑的摩托车。 ②证人闪某某辨认出刘爱民即是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修武县百货大楼夜市摊和刘某乙一起吃饭的男子。 ③被告人刘爱民辨认出扣押的上衣、裤子、皮鞋即是其作案时所穿的皮衣、裤子、皮鞋。 (四)物证 砖块、水泥块、助力车、黑色皮鞋、上衣、裤子、牛仔裤、氯氮平,证实案件事实。 (五)鉴定意见 1、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3)25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心脏血液、胃壁组织、胃内物、肝脏组织、尿液中均检出氯氮平成分;心脏血液中氯氮平的含量为3688μg/L。 2、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病检字第175号关于刘某某的硅藻检验报告,证实在死者肺组织、肾组织检出与现场水样同种梭形、棒形和圆形硅藻。 3、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病检字第175号关于刘某某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修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修)公(刑)鉴(法医)字(2014)1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符合生前口服氯氮平,被人打伤头部后溺水而死亡。 4、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痕)字(2014)002号整体分离鉴定书,证实在河南省修武县周庄乡洼村丰收路沙河桥下凹陷痕迹西侧河水中打捞出2块砖块,原属统一整体。 5、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DNA)字(2013)01405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刘爱民是刘某某生物学父亲的概率为99.99%。 6、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编号:20141),证实刘爱民作案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DNA)字(2013)1305号、01408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皮卡车副驾驶门把手上的可疑血迹STR基因分型是刘爱民所留的似然比率是1.89×1020。 (六)书证 1、被告人刘爱民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刘爱民作案时系成年人以及前科情况。 2、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基本情况。 3、气象情况,证实修武县2013年12月16日-12月23日天气情况。 4、大沙河修武站实测流量成果表、修武站基本水尺水位记载和日平均计算表,证实沙河水流情况。 5、刘爱民、刘某乙通话清单,证实二人2013年12月17日通话情况。 6、情况说明2份,证实2013年11、12月份,修武县境内连续发生多起车玻璃被砸案,为侦破此类案件,修武县公安局成立专案组,由刑警大队负责。 7、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12月23日11时许,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刘爱民传唤到修武县公安局进行讯问,刘爱民主动交待了其将自己儿子刘某某杀害的犯罪事实。 8、受案登记表,证实立案情况。 9、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10、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对刘爱民、王某乙提取血样。 11、证明一份,证实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对刘爱民讯问过程中没有殴打、辱骂等违法违纪行为。 12、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2013年12月24日,修武县看守所对刘爱民进行入所体检,未见异常。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爱民辩称被害人刘某某不是自己杀死而是自己跳河死的以及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刘爱民在公安机关对其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进行调查时,主动供述其杀死自己的儿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其辩护人和其会见时一直如此供述,并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对同监室人员、管教讲其杀死了自己的儿子。公安机关亦根据其供述,找到了被害人的尸体,且该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入所人身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对上述辩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民因其儿子刘某某不服管教就将刘某某骗至河边,先用砖块、水泥块将刘某某砸昏后,又用树枝捣入河内,致刘某某溺水死亡,刘爱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爱民犯故意杀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爱民在杀人后,虽然主动多次供述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但庭审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刘爱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爱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刘爱民限制减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