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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迎喜、薛某甲等人玩忽职守、薛迎喜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5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迎喜,男,1964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5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迎喜,男,1964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薛某甲,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大专文化,修武县财政局副主任科员,住修武县城关镇七贤大道329号附2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大专文化,修武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副股长(主持工作),住修武县城关镇卫东路1号附13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1965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大专文化,修武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产业规划股股长,住修武县城关镇为民路9-15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迎喜、薛某甲、王某某、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薛迎喜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修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薛迎喜提出上诉,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娟娟、王春燕出庭履行职务、薛迎喜及其辩护人陈奎、李国祥、薛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君山、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志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玩忽职守事实
2011年5月,河南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产业政策处、河南省能源局电力处联合转发了财政部《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要求各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组织符合淘汰落后产能财政资金奖励条件的企业申报项目。工作中,要认真审核企业上报资料,确保真实、准确、有据可查。修武县万达裘皮有限公司、修武县顾氏畜产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修武县金梦皮业有限公司为使项目申报得以通过,伪造了项目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等企业申报项目所必需的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身为修武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主持工作的副股长、修武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产业规划股股长,在对三家公司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工作中,对三家公司提供的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未做调查核实,即分别向主管领导薛某甲、薛迎喜提出申报材料齐全规范,符合申报要求的意见。被告人薛某甲、薛迎喜身为修武县财政局、修武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申报的主管领导,对王某某、尚某某是否调查核实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的情况未进行查问,也没有对材料真实性调查核实,即分别做出了同意项目上报的决定,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三家公司项目得以上报,获取国家财政奖励资金共计234.55万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案发后,三家公司退缴共2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身份证明
(1)修武县政府任命文件,证实薛迎喜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
(2)修武县财政局证明,证实薛某甲2010年11月至今任该局副主任科员,负责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等相关工作。2010年12月至今,王某某任该局经济建设股副股长,主持工作。
(3)修武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证实2011年4月至今,尚某某任产业规划股股长。
2.部门职责
(1)修武县财政局证明,证实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通过经济建设股审核拨付。
(2)修武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证实产业规划股从2011年开始负责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工作。
3.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相关规定,
(1)2010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证实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部门参加的协调小组。
(2)2011年4月20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及奖励范围。
(3)2011年5月6日河南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工业和信息化厅产业政策处、能源局电力处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证实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对申报项目有关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4)2011年6月30日河南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财建(2011)245号关于印发《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证实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部门对本地区申报单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项目进行汇总、审核后,联合上报省财政、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同时须附统计人民政府批准确认文件)。
(5)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能源规划建设局文件(豫工信产业(2011)98号)关于上报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和企业名单的通知,证实省辖市填报汇总表,加盖三个部门公章,经当地政府确认后(出具确认函),连同企业资料,以正式文件形式分别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能源局。
(6)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意见,证实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4.修财建字(2011)7号关于修武县申请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报告、焦财建(2011)33号关于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报告,证实“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包括顾氏畜产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金梦皮业有限公司、万达裘皮有限公司。
5.三家企业申报时提供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证实,万达裘皮编号:豫焦市域源(2005)00285;顾氏畜产品编号:豫焦市域源(2007)00236;金梦皮业编号:豫焦市域工(2004)00076。
6.焦作市发改委证明,证实编号“豫焦市域源(2007)00236”项目“豫焦市域源(2005)00285”项目、“豫焦市域工(2004)00076”项目,备案系统查不到。
7.焦作市环境保护局证明,证实修武县万达裘皮有限责任公司、顾氏畜产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修武县金梦皮业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意见均为虚假。
8.修武县财政局向三家制革企业拨付奖励资金票据,证实给万达裘皮公司128.76万元、金梦皮业公司34.33万元、顾氏畜产品公司71.46万元。共计234.55万元。
9.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修武县人民法院收款票据,证实三家制革企业退款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甲、薛迎喜、王某某、尚某某系成年人。
11.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到案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到案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甲、彭某乙证言,证实修武县万达裘皮有限公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项目中,提供虚假材料情况,2011年11月通过上级检查验收。获得奖励资金128.76万元。
2.证人顾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修武县顾氏畜产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伪造了环评手续,获得71.46万元奖励资金情况。
3.证人刘军舰、李相林证言,证实金梦皮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伪造虚假材料,获得国家奖励资金是34.33万元的事实。
4.证人薛某乙证言,证实万达裘皮有限公司、顾氏畜产品有限公司、金梦皮业有限公司申报后获得了财政奖励资金,资金都已经拨付到了企业账户。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其到工信局找薛迎喜局长补盖公章,薛迎喜局长让其去找尚某某,尚某某不给其盖章,但没说这几家企业申报材料欠缺,不符合条件,不同意盖章。
6.证人薛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度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项目申报工作是工信局产业规划股负责经办,负责对企业申报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7.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在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项目的申报中,薛迎喜局长给其说企业材料都准备好了,可以上报,其对他说按政策办事、把好关。
8.证人刘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修武县补报的三家企业的申报材料有点晚,是焦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或者财政部门通知县里面和企业直接送到省工信厅评审。
9.证人杨某某证言,其局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由薛某甲负责。资金项目申报工作主管局长把关后向其汇报。另证实,2013年5月10日,其安排财政局办公室主任焦某某陪同薛某甲到检察院接受了调查。2013年5月14日,其通知王某某到检察院接受了询问。
10.证人焦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0日早上其陪同薛某甲到检察院接受了询问。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薛迎喜供述,2011年度的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项目补报了修武县万达裘皮有限公司、顾氏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修武县金梦皮业有限公司。三家企业的项目申报材料先由产业规划股尚某某审查后给其汇报,尚某某说企业的申报材料都是复印件,没有见到原件,根据装订的材料看,材料比较齐全、规范,上边还有把关的,咱报上去算了。其见各项申报材料比较齐全,没有按要求对企业的申报材料中有关审批手续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也就是没有要求企业提供原件查看,就同意上报了。后由财政局起草文件加盖了两个部门的公章,各自上报到市局。尚某某没有说过三家企业提供不出来原件,他不同意上报的意见。企业的申报材料上报之后,省市有关领导到企业现场核查时,要求看一下企业手续的原件,这三家企业有部分手续提供不出来原件。
2.被告人薛某甲供述,2011年局里安排其临时代管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项目工作。其的职责是对项目申报、上报工作审核把关,确保工作不出现差错和失误。2011年5月份,经财政局、工信局共同把关确认,补报了修武县万达裘皮有限公司、修武县顾氏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修武县金梦皮业有限公司三家制革企业。企业的申报材料先送到了经济建设股王某某那里,王某某审查后,把材料送到其这里进行了审核,给其说企业的申报材料按规定比较齐全、规范,符合申报要求。其没有问、也没有安排王某某调查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其看到企业的申报材料很齐全,就向局长杨某某汇报说,三家制革企业的申报材料,经建股王某某股长已经把过关了,材料比较齐全规范,符合申报要求。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5月,其和薛某甲召开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会议,让修武县万达裘皮有限公司、顾氏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修武县金梦皮业有限公司准备材料上报。三家企业准备好材料后,其只是看申报材料中提供的手续是否都齐全、是否按顺序装订、是否加盖企业公章,对企业提供的申报材料的真假没有调查核实,没有要求申报企业提供有关手续的原件。其把申报材料给薛某甲,对他说申报材料手续齐全,都加盖有企业公章,都按顺序进行了装订。
4.被告人尚某某供述,2011年5月份,修武县万达裘皮有限公司、顾氏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修武县金梦皮业有限公司申报了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万达裘皮有限公司、顾氏畜产制品有限公司的申报材料中的项目备案、环保审批手续不是制革业开工建设前的备案、环保审批手续。其向薛迎喜汇报后,薛迎喜没有让去查看企业申报材料中的有关手续原件、调查核实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其没有按照要求去认真核实企业申报材料提供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也就是没有查看有关手续的原件,是其工作中的失误。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11年6月,被告人薛迎喜利用负责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项目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到上级部门活动,帮助修武县顾氏畜产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审查以获得国家财政奖励资金为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顾某某现金3万元归个人所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2011年6月4日至6月19日顾某某在农行取款清单,证实给薛迎喜3万元现金的来源。
2.2013年5月5日闫某某书写的借谢某某3万元现金的借条,证实薛迎喜让闫某某将3万元受贿款写成借款。
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票据,证实收到薛迎喜退赃款3万元。
(二)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借谢某某3万元现金的借条是闫某某书写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在其办公室,薛迎喜得知其公司的项目立项备案表、环评手续是假的,便说上边来检查时会出现问题,需要活动活动,最少得3万元钱。其就从办公室里间的柜里拿出3万元现金,用报纸包好后装到三维的购物袋里给了他。2013年5月5日下午,薛迎喜打电话让其去山水文苑西门,说焦作市检察院正在查淘汰落后产能的事,2011年帮其活动的3万元经费需要补张条,后薛迎喜从他裤子口袋里掏出一张打好的借条给其了。薛迎喜解释说上面正在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这个事,用其俩个人的名字太敏感,为了安全用上他媳妇和其媳妇的名字。这3万元现金薛迎喜到今天还没有退。
2.证人闫某某2013年5月13日证言,证实2013年5月5日,薛迎喜给其说,他在2011年办理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项目时,问顾某某索要了3万元。现在检察机关开始调查了,为了应付检察机关的调查,他让其以其的名义给顾某某的妻子谢某某打了一个3万元的借条。顾某某到山水文苑把借条拿走了。
证人闫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证言,证实给检察机关提供的借条、工资本、银行卡,证实借谢某某3万元现金情况说明都不属实。主要是为了轻薛迎喜索要顾某某3万元的罪行,逃避法律责任。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薛迎喜和闫某某,和这两个人没有经济往来。
(三)被告人薛迎喜供述(共八份供述),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上午,其电话联系顾氏畜产公司的顾某某后,到顾的办公室。得知顾某某上报省里的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有部分虚假,便以需要花钱疏通关系为由,让顾某某拿3万元。顾某某在他办公室的里间取了3万元给了其,其装到了上衣口袋里。
2013年4月份,其得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开始调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项目后,害怕拿顾某某的三万元出问题,就让其妻子闫某某以她的名义写了一个借顾某某妻子谢某某3万元的借据。后其给顾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山水文苑西门口,把这个借据给了顾某某,告诉他,当检察院查时,就说这3万元是其老婆借他老婆谢某某的。
据此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薛迎喜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薛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2、本案赃款236万元(检察机关收取33万元、本院收取203万元)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所收取机关上缴国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是:1、四被告人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234.55万元,应认定为四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原判以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由,判处四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薛迎喜犯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且在一审判决前不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不应当适用缓刑,原判以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属适用法律错误;2、四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薛某甲、王某某系自首,但不属于犯罪较轻,不应免除刑罚;薛迎喜、尚某某虽到案后如实供述,但不符合“如实供述罪行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轻处罚。原判降低两个量刑幅度对四被告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薛迎喜上诉称,关于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没有审核涉案企业上报材料真实性的义务,国家的损失与薛迎喜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受贿罪存在四大错误:一、所有书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受贿,关键证人顾某某证言不能证实其向上诉人行贿,上诉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二、证据适用和采信不当。三、一审判决的很多论证和结论违背了常识和逻辑。四、立案程序违法,对证人顾某某、被告人薛迎喜取证违法,闫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取得的。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原审被告人薛迎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薛迎喜上诉理由相同。
原审被告人薛某甲、王某某、尚某某对犯玩忽职守罪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认为,234.55万元财政奖励资金违法发放,属于多因一果,且主要责任不是四被告人,薛某甲有自首情节,配合相关部门将违规发放的233万元追回。原判量刑适当,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没有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审核的法定职责,且在负责本案工作中作用轻微。
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尚某某严格遵守了工作流程,在后期申报材料再次收集呈送和联合行文上报时,尚某某并未实际参与,且在事后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另外中央财政资金被骗属多因一果,与尚某某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迎喜、原审被告人薛某甲、王某某、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申报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使不符合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条件的三家制革企业获得国家奖励资金共计234.55万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薛迎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现金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薛某甲、王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玩忽职守的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大部分已退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薛迎喜、薛某甲、王某某、尚某某的行为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四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不当;薛迎喜一人犯两种职务犯罪,修武县人民法院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不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薛迎喜、薛某甲、王某某、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薛迎喜犯受贿罪,有证人顾某某的农行取款记录、证人闫某某写的借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收条、证人顾某某、闫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薛迎喜的供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薛迎喜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本案赃款236万元(检察机关收取33万元、本院收取203万元)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所收取机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薛迎喜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薛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本案赃款237.55万元予以追缴(其中修武县检察院已收取33万元,修武县人民法院已收取203万元,判决生效后由所收取机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李元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