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小九等人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71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九,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71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九,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蓬蓬,又名安大鹏(蓬),男,1987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利国、刘兴(实习),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拥军,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小九、安蓬蓬、郭拥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3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小九、安蓬蓬、郭拥军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被告人安蓬蓬为偿还被告人郭拥军债务,与郭拥军密谋后,欲购买“冰毒”贩卖牟利,后安蓬蓬联系被告人杨小九,向其提出预购买“冰毒”。2013年3月16日,杨小九驾车窜至安徽省,购买80克“冰毒”返回武陟县城。2013年3月18日晚上,杨小九在武陟县“金莎”商务酒店316房间内卖给安蓬蓬、郭拥军67克“冰毒”;随后安蓬蓬、郭拥军携带从杨小九处购买的“冰毒”67克冰毒驾车至武陟县“昆仑乐居”酒店511房间内吸食后,将剩余冰毒分装成若干个小袋准备贩卖。2013年3月21日凌晨,武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郭拥军家中将冰毒查获,共计70小袋,净重52.8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安蓬蓬到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郭拥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小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今年阴历年前,我在安徽买了10克冰毒,回家后自己都吸完后,就想再买点冰毒,高价卖给别人,赚点钱供自己吸冰毒。大鹏不知听谁说我能弄到好冰毒就来找我,我问他要350元一克,他就没有买,我当时手里也没有冰毒,就给他说我拿来货之后和他联系。四五天前,我开着王留成收购的赃车,挂了豫AY8199的假牌照,从小徐岗上高速到新蔡下,后半夜1点多到安徽那个人家里,这次我向他购买80克毒品,在他家的客厅里,他把一个装有冰毒的塑料自封袋放在电子称上称了80克,我付给他16000元钱,钱有一部分是向杜某某借的。3月18日晚上,大鹏和我联系后让我去昆仑乐居酒店找他,见面后他说有人给他投资,让我给他便宜点,最后我和他说好交易价格是每克300元,算算是共20100元,我让他一次性给2万元钱,他同意了,我就回金莎宾馆316房间等他。过了十几分钟,大鹏和一个年轻孩就到我房间,大鹏给我2万元,我就拿出电子秤和一包冰毒,用电子称了67克冰毒给大鹏,大鹏拿着东西装到背包里和那个年轻孩走了,我还剩下1克多,装到一个小塑料自封袋里。大鹏给我的2万元钱,我花了几千元钱,还剩下16000多元放在我车里。
2、被告人安蓬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18日前几天,我和郭拥军在一起聊天,郭拥军的大车生意不好,我就和他商量,准备买些冰毒卖掉赚钱,但我确实拿不出钱,就由郭拥军出钱,我出面联系购买冰毒。我知道杨小九卖冰毒就找到杨小九,他当时说手里没有货,等有了就和我联系。2013年3月18日晚上,我和杨小九联系后,他说他有东西(冰毒),我让他来昆仑酒店508我住的房间谈。他来后我给他说有人给我投资,让他给我便宜点,最后说好一克300元,总共给他给2万元,谈好价格后他就走了。我和郭拥军联系商量后,郭拥军同意拿2万元现金,他开车接上我,我上车后郭拥军递给我2万元,我放在了背包里。我们一起到杨小九在金莎酒店的房间,杨小九拿出一个透明塑料袋,拿出一个电子称,称了67克冰毒给我,我把2万元钱给了杨小九。我和郭拥军开车回昆仑乐居酒店511房间后,我们二人将67克冰毒分装到几十个小袋子里,每袋1克,我拿出电子称进行称量分装后,郭拥军就把这些冰毒带走了。我们商量好是郭拥军出钱,我负责联系买冰毒,买来冰毒后由我负责卖,挣钱后把郭拥军的本钱除下,然后二人平分,我们还没有详细说怎样分钱,就出事了。装成小袋后我和郭拥军各自打开了两个小袋,各自吸了一部分,没有吸完,另外我又留了两小袋,剩下的郭拥军都拿走了。
3、被告人郭拥军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冬天开始,安大蓬陆续借我了1万多块钱,他一直不还我钱,近期大蓬找到我,给我商量让我出钱由他购买冰毒,买来之后由他出面卖掉,赚的钱还我,为了得到我的钱,我就同意了。前有两三天,大蓬给我打电话说联系好货了,说要准备2万元钱,我就开车找到大蓬给了他2万元现金,然后载他去金莎商务酒店一个房间,见一个男的用电子称称了67克冰毒给他,大蓬把2万元给了那个男子。然后我和大蓬到昆仑乐居酒店用我的身份证号开了个511房间,在房间里大鹏拿出他说是在网上买的电子称、小袋和小勺,我们两个一起把买来的冰毒分成几十个小袋,每袋1克。分好后我和大鹏又在房间里吸了点,大鹏留了多少袋我不知道,我们把分好的几十袋冰毒装到两个大的塑料袋里,我就带着冰毒回家了。回家后,我把这两袋冰毒放在一楼楼梯右边的衣柜里了。我是为了让大鹏将冰毒卖掉后还我钱,具体怎么分钱,我们还没有说。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2月11日和2013年3月3日,分两次借给杨小九共计40000元。
5、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武陟县城的女人街开了一家卖鞋的店,开店的钱是自己在娘家拿的,杨小九在平常生活中没给过自己钱。
6、对被告人杨小九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杨小九所住的房间及车辆的搜查、扣押、称量毒品情况。其中扣押白色晶体(掺杂红色粉末)一袋、淡黄色粉末一袋、黄色胶囊三粒、白色晶体(颗粒)一袋、人民币16000元、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车牌号AY8199)、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车牌号豫HB8573)、迈腾U-81手机一部、自制“冰壶”一个、长方形电子称一个。经称量,白色晶体(掺杂红色粉末)一袋净重1.4克,白色晶体(颗粒)一袋净重0.1克,淡黄色粉末一袋毛重0.2克。
7、对被告人郭拥军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郭拥军住处搜查、扣押、称量毒品的情况。其中扣押疑似毒品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二袋(内装70小袋),经称量,两个袋子内疑似毒品的总净重为52.8克。
8、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杨小九处所查获的1.4克白色晶体(掺杂红色粉末)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0.1克白色晶体(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粉末(毛重0.2克)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在被告人郭拥军处所查获疑似毒品的52.8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小九、郭拥军处缴获的毒品均已上缴。
10、高速公路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了被告人杨小九去外地购买冰毒的情况。
11、宾馆监控录像及照片截图证实了被告人杨小九、安蓬蓬、郭拥军接触、交易毒品的地点及进出宾馆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小九、安蓬蓬、郭拥军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13、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及监狱犯罪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杨小九的累犯情况。
14、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拥军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其本次犯罪属于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
15、发破案经过、归案证明证实了该案的侦破揭发及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中安蓬蓬系自动投案,杨小九、郭拥军系被抓获到案。
16、入所健康检查材料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小九、安蓬蓬、郭拥军进入看守所时身体状况正常。
1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刑警一中队办案区走廊内无视频监控设备;被告人安蓬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拥军;被告人杨小九揭发其和郭某某一起去安徽购冰毒并共同贩卖。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小九、安蓬蓬、郭拥军为牟取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安蓬蓬与被告人郭拥军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小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安蓬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协助抓获同案犯郭拥军,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拥军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法律规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安蓬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撤销(2013)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郭拥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郭拥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处理。
上诉人杨小九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涉案毒品是被告人安蓬蓬的,其是替安蓬蓬顶的名,没有从中牟利,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做出的;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与赃款数额与交易时的不相符;其具有揭发郭敏那与其共同贩毒的立功情节。
上诉人安蓬蓬上诉称,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郭拥军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涉案毒品是买来供自己吸食的,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小九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杨小九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审理阶段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其在侦查阶段曾作出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应采信其有罪供述。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与赃款数额与本案事实与证据之间并无矛盾之处。杨小九揭发其与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立功情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安蓬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安蓬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同时考虑其相关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判决,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拥军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郭拥军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经启动非法证据程序,已确认郭拥军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郭拥军在审理阶段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其在侦查阶段曾作出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应采信其有罪供述。原判根据郭拥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判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小九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上诉人安蓬蓬、郭拥军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耿庆丰职务侵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