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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某某帮助伪造证据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拜某某,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8天),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2014年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拜某某,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8天),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2014年8月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买某甲,女,系被告人拜某某的母亲。
辩护人林萍、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拜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询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拜某某与王某某系战友。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HGX444号小客车(车内乘坐沈某某、李某乙、麻某某、梁某某、张某丙),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沁河桥时与相对方向张某丁驾驶的豫HQ3311号小轿车(车内乘坐李某甲)相撞,造成王某某、张某丁、沈某某、李某甲受伤,张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王某某和麻某某指使拜某某,让其谎称是豫HGX444号小客车的肇事司机,拜某某接受指使内容,并随即赶到王某某正在就诊的沁阳市人民医院,在公安干警调查豫HGX444号车肇事司机情况时,拜某某主动表明自己系肇事司机,并配合公安干警进行抽血检查,之后又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公安干警于2013年2月12日1时许第一次对拜某某进行调查时,其供述了自己系豫HGX444号车肇事司机及肇事的经过。2013年2月12日凌晨,拜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张某丁死亡的情况后,情绪急躁,精神紧张,突然晕倒,经沁阳市怀府医院医生到事故科对其进行检查,确定其身体无恙,平静之后,其向公安干警表明自己不是肇事司机,公安干警于2013年2月12日10时许第二次对其进行调查时,拜某某供述了王某某和麻某某指使其顶替肇事司机的经过。在此期间,王某某因腿骨骨折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未受到公安机关任何调查。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张某丁信息查询单、李某甲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诊断证明、张某丁病历、怀府医院接诊记录、机主证明、拜某某通话记录、沁阳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武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麻某某、郭某某、丁某某、罗某某、崔某某、范某某、和某某、朱某某、买某某、张某甲、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张某乙、蔡某某、宋某某、梁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拜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据此,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明知王某某系豫HGX444号车的肇事司机,而向公安机关谎称其本人系该车肇事司机,并以肇事司机的身份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在被调查时编造虚假肇事经过,为真正的肇事司机王某某在案发后未及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提供帮助,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拜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拜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构不上犯罪。
辩护人认为,公安人员已经知道拜某某不是肇事司机,拜某某冒名顶替时不知道王某某的肇事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在知道被害人已死亡后,很短时间内如实供述了冒名顶替的事实,其行为不足以侵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查明,上诉人拜某某在他人发生交通肇事后,到公安机关谎称其本人系该车肇事司机,编造虚假肇事经过。在得知被害人已死亡后,才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不是肇事司机,系受他人指使冒名顶替的事实。该事实有上诉人拜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某、麻继东、崔某某、范某某、和某某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且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拜某某替他人冒名顶罪,编造虚假事实,帮助他人伪造证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拜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拜某某的行为显著轻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拜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已死亡后及时供述了自己代替他人顶罪的事实,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拜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拜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拜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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