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62号 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满星,200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满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修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满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初,被告人范满星从修武县七贤镇佐眼村司某某处承包山凹非法开采石料,并购买了炸药等爆炸物。2013年3月11日,范满星雇佣康某某、陈某某开始在其承包的山坡开采石料,2013年3月15日下午,修武县公安局七贤派出所民警检查时,发现范满星承包的山坡存放有7枚火雷管、3米导火索及37.5千克黄色粉末状物质,遂予以扣押。经焦作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37.5千克黄色粉末状物质具有爆炸性,是工业炸药,导火索喷火性能良好、火雷管具有起暴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康某某证言,证实二人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被范满星雇佣在修武县七贤镇佐眼村的山坡上打眼放炮开采石头。3月15日早上范满星送来80多斤炸药,用了四五斤。下午民警检查时,还剩7个火雷管,3米多长导火索,70多斤炸药。 2.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其听村里人说本村司某某的石凹有人放炮,经向司某某了解,司将石凹承包给了范满星。范满星没有与村里签订任何协议,司某某的石凹也没有办理任何合法开采手续。 3.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其以每年18000元价格将本村三教峪石凹承包给了范满星。该石凹其没有办理任何开采手续。 4.提取笔录、秤量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实2013年3月15日15时01分,民警在修武县七贤镇佐眼村范满星石料厂提取并扣押7枚火雷管、3米导火索及两白色编织袋疑似爆炸物黄色粉末,经秤量,两袋黄色粉末总重37.5千克。 5.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3)45号鉴定报告及焦作市公安局(2013)焦公刑技枪爆鉴字第1号爆炸物品鉴定书,证实本案所扣押导火索性能良好,火雷管具有起爆力,37.5公斤黄色粉末状物体中检出硝酸根离子、氨根离子成份,具有爆炸性,是工业炸药。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满星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7.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范满星在其家中被抓获。 8.修武县人民法院(2006)修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满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9.被告人范满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范满星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满星及辩护人认为,范满星主观上无恶意,是为了采石所需才储存爆炸物,储存地点也在山上,不在公共或人们聚集、聚居场所;客观上范满星如实供述罪行,避免造成严重的后果。请求改判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范满星及辩护人认为“范满星是为了采石所需才储存爆炸物,储存地点在山上,不在公共或人们聚集、聚居场所,客观上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造成严重的后果”的理由,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数量虽然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范满星储存爆炸物虽然为了从事采石作业,但其并没有合法采石经营手续,不能认定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满星违反法律规定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武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范满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