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57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刚,绰号老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栋,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日普,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跃敏,绰号孬蛋,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涛,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善鹏,绰号二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永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其森,绰号小森,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飞,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刚、周栋、张跃敏、雷涛、王善鹏、孙永杰、郝其森、赵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永刚等八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询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3日0时许,被害人路永利和李林、郝某某酒后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唱响”KTV唱歌,当日2时许因李林的手机及钱包怀疑被盗,三人与“唱响”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又与出勤民警发生争执,出勤民警见难以控制局面便电话通知增援。被告人周栋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永杰、王文良(另案处理),王文良又通知被告人雷涛,孙永杰又纠集被告人王永刚、王善鹏,雷涛又纠集被告人张跃敏、赵飞、郝其森。孙永杰、王文良途中安排周栋将店内监控全部关闭。王永刚、雷涛、孙永杰、王善鹏、张跃敏、郝其森、赵飞和王文良到焦作市“唱响”KTV八楼吧台后便对路永利、李林、郝某某实施殴打,后见增援民警赶到便逃离现场。2013年5月7日17时许,路永利的尸体在焦作市唱响KTV十二层楼顶被人发现。经鉴定,路永利系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林左眼眶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焦作市山阳区“唱响”歌厅与被害人路永利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45万元(已支付)。路永利的亲属表示对本案各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害人李林与八名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八名被告人共计赔偿李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000元整,并取得了李林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林的报案和陈述,证人郝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窦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白某某、吕某甲、张某丙、逯某某、焦晨晨、韩某某、贾某某、孙某某、吕某乙、郝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禄某某、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法庭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法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作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周栋等人到案证明和周栋立功证明等证据证实。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永刚、周栋、张跃敏、王善鹏、雷涛、孙永杰、郝其森、赵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八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永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周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王永刚、周栋、张跃敏、王善鹏、雷涛、郝其森、赵飞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周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张跃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被告人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王善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孙永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被告人郝其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赵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对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三根钢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永刚上诉称,被害人路永利的死亡后果是多种因素介入造成的;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栋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公安人员到现场没能及时制止违法活动,才通知公司的保安前来协助民警维持现场秩序,并非让保安过来殴打被害人;上诉人曾阻拦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或间接伤害他人的故意。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唱响”KTV消费后,醉酒闹事,在警察赶到后,仍未能制止被害人的闹事行为,警察也受到被害人的围攻和挑衅,在此情况下,周栋为了维持经营,才叫保安人员前来制止被害人的违法行为。在保安殴打被害人时,周栋积极拦架,其犯罪主观恶性及所起作用明显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周栋事发后发现被害人的尸体,及时报警,将当天在场的工作人员叫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事情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中二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以上刑罚,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建议对上诉人周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张跃敏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殴打死者路永利头部,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原判量刑畸重。 上诉人雷涛上诉称,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并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雷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王善鹏上诉称,上诉人始终没有打被害人路永利的头部,路永利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故上诉人对其死亡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畸重。 上诉人孙永杰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其没有殴打死者路永利,不应对路永利的死亡负责;应认定为从犯;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郝其森上诉称,上诉人是被雷涛叫到现场,并非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其主观上没有打死被害人路永利的故意,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赵飞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殴打过死者路永利的头部,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路永利的死亡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畸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所采用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永刚上诉称,被害人路永利的死亡后果是多种因素介入造成之理由,经查,王永刚赶到现场后先动手殴打路永利,又用手抓住路的头照墙上猛撞;将路打翻后又先后多次照路的头上、身上猛跺。该事实有其以前的供述和同案犯雷涛、王善鹏、张跃敏等人的供述和在场证人逯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路永利系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严重颅内损伤而死亡,推断路永利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约5天(2013年5月8日9时30分至当日13时40分),距最后一餐时间3小时左右。上述事实和证据证实,王永刚等殴打路永利的头部是导致路永利的死亡直接原因。 关于上诉人周栋及辩护人称周栋是让本单位的保安来维持秩序,没有让人过来打架,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路永利等人的故意,构不上故意伤害罪,也不是主犯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栋虽然打电话让孙永杰、王文良等人赶到“唱响”KTV时,没有明确说让几人过来打架,但其在孙永杰等人的要求下,安排他人关掉监控,致使王永刚等人毫无顾忌的对被害人路永利进行殴打。在王永刚等人开始殴打路永利等人时,其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准殴打对方,也没有积极有效的制止住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对故意伤害路永利等人持放任的态度,并造成路永利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属共同犯罪的主犯。 关于上诉人周栋及辩护人所称周栋构成自首之理由,经查,在2013年5月7日下午,“唱响”KTV工作人员窦某某发现死者并打110报警后,又将情况报告给店长周栋,周栋赶到现场后,发现死者像5月3日在“唱响”KTV被打之人,也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积极配合公安民警的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交待部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在5月8日配合公安人员在焦作市人民公园将被告人王永刚、赵飞抓获。上述事实,有周栋的供述、证人窦某某和侦查人员张伟、崔建康的证言及周栋打120和110的通话清单予以证实,并在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雷涛及辩护人所称,雷涛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之理由,经查,上诉人雷涛带领张跃敏、赵飞、郝其森等人到焦作市唱响KTV积极实施对被害人路永利等人的殴打行为,并用脚踩被害人路永利的头部,其殴打行为与被害人路永利的死亡有直接关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关于上诉人张跃敏、王善鹏、郝其森、赵飞上诉所称几人没有殴打被害人路永利头部,不应对路永利的死亡后果负责,应为本案从犯之理由,经查,虽然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四上诉人曾殴打过路永利头部,但几人均积极参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互相配合的作用,对路永利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认定几人为主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孙永杰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履行职务中进行的犯罪,没有殴打过被害人路永利,不应对路永利的死亡承担责任,系从犯之理由,经查,孙永杰带领王永刚、王善鹏等人赶往“唱响”KTV并让周栋将监控关闭,其在赶到“唱响”KTV之前就有伤害的故意。在现场王永刚、王善鹏等积极参与对路永利等人的殴打,孙永杰也参与对其他人员的殴打。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为本案的主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刚、周栋、张跃敏、王善鹏、雷涛、孙永杰、郝其森、赵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周栋、张跃敏、雷涛、王善鹏、孙永杰、郝其森、赵飞及周栋的辩护人、雷涛的辩护人关于各上诉人是从犯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周栋在发现死者后,也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警察赶到现场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自首和立功,上诉人周栋及辩护人关于周栋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周栋协助抓获的同案犯王永刚、赵飞实际判处的刑罚是有期徒刑,属一般立功,构不上重大立功。周栋的辩护人关于周栋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永刚、张跃敏、雷涛、王善鹏、孙永杰、郝其森、赵飞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周栋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判决; 二、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一项对被告人周栋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周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