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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李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设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设,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涛,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平,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设、杨海涛、李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上诉人李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海涛、李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杨海涛驾驶豫HWX123轿车行驶至孟州市四联村南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学平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李学平与该车乘坐人李建设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建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无钱住院治疗,故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不住院治疗,后又在其他诊所开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2趾骨近节趾骨骨折;2、左足第2趾骨远节趾骨撕脱骨折;3、左足第1趾骨近节趾骨裂纹骨折;4、左足异物影。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1944年12月8日出生的原告父亲李学横和1952年1月24日出生的原告母亲赵月茹,另查明,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原告父母为农业户口,共有两个子女。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海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杨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学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海涛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学平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0元;2、误工费10953.12元(44421元/年÷365天/年×90天,因原告未住院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7878.82元{5627.73元/年×[20年-(70-60岁)]×10%÷2)+5627.73元/年×[20年-(62-60岁)]×10%÷2),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标准计算};6、交通费16元。以上共计39408.62元。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0元;误工费10953.1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8.82元;交通费16元;共计39408.62元。因原告的以上损失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被告杨海涛、李学平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海涛承担490元,被告李学平承担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设各项费用共计39408.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杨海涛承担1158元,被告李学平承担495元;鉴定费700由被告杨海涛承担490元,被告李学平承担210元。
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鉴定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审不予采纳,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请求:改判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过长导致的误工费。
李建设答辩称,一审的鉴定完全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被抚养人抚养费和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建设各项费用39408.62元是否正确。
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脚趾骨折构不上十级伤残,且李建设也没有住院,我方认为脚趾骨折构不上伤残,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一审却没有准许。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发回重审,重新鉴定。
李建设认为,首先,一审第一次开庭对鉴定遴选,保险公司故意缺席,所以是其自己放弃了权利。第二,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是最低的,而且鉴定机关是根据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依据证据规则27条规定,对方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已经将所有材料提交,不存在鉴定材料不齐全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理应支付。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十级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一审确认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支付李建设各项费用39408.62元,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