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60号 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修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怀疑修武县白云小区居民刘某某强奸了其女友马某某,遂打电话将刘某某叫到修武县城关镇赵厂村其家中,后在其家厨房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并逼迫刘某某写下了3万元的欠条。后因刘某某报警,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8日,韩某某电话联系让其去他家,其与金某某到韩某某家后,金某某有事先离开了。之后韩某某扇其一巴掌,其询问原因,他不作解释,又先后持玻璃瓶与铁棍对其实施殴打。金某某根据韩某某电话联系又赶来后,韩某某对金某某称其强奸他女友了,后以继续殴打相威胁,让其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并让当晚交款。其离开后报警。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韩某某怀疑其与刘某某有暧昧关系,与其发生争吵,并动手打其,被迫承认与刘某某发生了关系。次日,韩某某因此又打了刘某某,并让刘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 3.证人金某某证言,2014年7月8日上午,韩某某以刘某某强奸了他女友马某某而打了刘某某,并让刘某某为他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 4.署名刘某某的借条,证实本案事实。 5.伤情照片及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年龄。 7.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到案情况。 8.被告人韩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认为,其犯敲诈勒索罪,但属于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根据韩某某犯罪未遂和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量刑适当。韩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