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诉讼代表人李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怀宇,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茂胜,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录,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孟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茂盛、王建录、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茂胜于2013年12月2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人保孟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怀宇,被上诉人郭茂盛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方,被上诉人王建录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孟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HD533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Z52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建立,原告系被告王建立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孟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日24时止,商业险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2011年9月1日21时17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南阳市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50KM+258M处,与一步行通过道路的无名男性相撞,造成该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宛公交认字2011第FC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受伤男性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184567.1元。无名氏死亡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原告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2013年9月6日,原告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预交对无名氏的赔偿款100000元,表示待公安局机关查证无名氏身份后,由法院依法对无名氏家属予以支付,该款由南阳银行代收并出具现金缴款单,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予以保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宛龙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人保孟州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垫付无名氏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250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驾驶豫HD533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Z52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无名氏相撞,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录和孟州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车主,理应对无名氏死亡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孟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孟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已经支付了无名氏住院治疗费用,但无名氏死亡的合理损失还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预交了100000元赔偿款,该款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也未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现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自己垫付的100000元,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作为肇事车辆司机,其垫付的100000元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孟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王建录和人保孟州公司主张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不是法律授权机关,无权收取民事死亡赔偿金,该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代为保管无名氏的赔偿款更有利于无名氏身份查证之后对无名氏的家属及时予以赔偿,有利于保护无名氏亲属的合法利益,故对被告王建录和人保孟州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茂盛保险赔偿款100000元;2、驳回原告郭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 人保孟州公司上诉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上诉人郭茂胜交通肇事罪刑事诉讼过程中,并无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起诉主张交通事故受害人即无名氏的民事赔偿,郭茂胜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预交对被害人的赔偿款10万元,表示待公安机关查证被害人身份后,由法院依法对被害人家属予以支付。显然该赔偿款并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强行收取,也非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代为起诉。因而完全是被上诉人郭茂胜为减轻刑事责任而自愿支付的赔偿款,且该款性质不明,赔偿数额不具备客观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仅负有对支付本案事故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上诉人郭茂胜主张的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生活费,上诉人以调解的方式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郭茂胜主动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支付的10万元赔偿款因其不属于上述合理费用,故上诉人依法不应当赔偿。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因未经法律授权代为收取和保管无名氏的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故郭茂胜完全可以向该法院主张返还。其以已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支付10万元赔偿款为由,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茂胜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茂胜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建录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论是郭茂胜自愿交纳还是南阳市法院自动收取,这10万元就是死亡赔偿金,该赔偿金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孟州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郭茂胜保险理赔款10万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人保孟州公司和被上诉人郭茂胜不是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向非保险合同当事人赔付1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明人民法院可以代为收取保险赔偿款,郭茂胜向法院交付的所谓10万元赔偿款根本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款项的性质是赔偿款。法院出具的证据是案件款,案件款到底是什么款无法确定,正常的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是1-3年和3-7年,那么为什么造成一人死亡还获得缓刑的判决,因为交付了10万元,但是该款没有写是赔偿款,所以,我们认为该款项会流入南阳市某法院的小金库。 被上诉人郭茂胜代理人认为:本案要求给这10万元赔偿金之前我们替受害人在南阳医院垫付了10几万医疗费,我们向保险公司追偿后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了郭茂胜垫付的医疗费,郭茂胜将钱交到法院,是代受害人家属起诉。按照目前国家的法律规定,受害人家属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所以郭茂胜在程序上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关于法院有没有收取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从事故发生到南阳法院判决郭茂胜刑事案件期间近两年时间,在这期间南阳交警队一直要求郭茂胜赔偿,因为郭茂胜交不起钱所以迟迟没有去投案。后来去法院,法院说你把钱交到法院,如果受害人家属来,我们将钱交给受害人家属,如果家属不来我们会交到该交的单位。法院是否私设小金库与本案无关。法院是司法机关,法院收取该钱比社会救助站更有利。 被上诉人王建录代理人认为: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所以郭茂胜具有诉权。10万元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经一审法院查明和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10万元是死亡赔偿金,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垫付人郭茂胜。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郭茂胜要求上诉人人保孟州公司支付10万元死亡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郭茂胜以已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垫付无名氏(被害人)死亡赔偿款10万元为由,要求人保孟州公司支付其10万元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孟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郭茂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4600元,均由郭茂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暂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