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1天)。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1天)。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30日0时45分,买某甲(已判处刑罚)因琐事与被害人买某乙在沁阳市“圣居快捷”宾馆门口发生口角,后买某甲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及孙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处刑罚)、吉家卫(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将买某乙右手及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买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一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买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买某乙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接受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案卷复印证明,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据,同案犯买某甲、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甲、王某甲、马某乙、王某乙、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买某乙的陈述及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说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判其缓刑。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郭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对其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郭某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郭某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元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张爱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邵宝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