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马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龙凤,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龙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龙凤于2013年7月2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和张馨、王有贵共同赔偿医疗费13015.9元、误工费15798.56元、护理费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5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849.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馨和王有贵按连带责任承担60%。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张馨和王有贵的起诉。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地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被上诉人郭龙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5日15时许,张馨驾驶豫A052BC号小客车经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路与焦东路交叉口新东大院门口时,车体的右后侧与经太行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所驾驶的豫焦0889288号广州凯奇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头部直接坠地、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交管巡防大队以焦公交认字(2012)第5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张馨将车停放于新东院内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口停车场内,本人随后又返回事发地,认为原告与张馨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血肿、颅脑损伤、颈椎左突、腰椎膨出等,原告住院治疗77天,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2170.9元。入院当天,原告还支出救护车、担架服务费、放射费、检查费、院前急救费、治疗费等共计845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9月30日,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复查,仍有头晕、头痛症状,建议院外继续治疗。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郭龙凤系城镇居民,为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12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耿照阳护理,耿照阳系焦作市万家快捷酒店职工,日工资为50元。 另又查明,肇事车辆系王有贵所有,于2011年向大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码为:PDDH201141010502000684,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 另再查明,原告起诉时将张馨和王有贵列为本案被告,因多次送达无法对张馨和王有贵有效送达,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二人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大地财险河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张馨等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在大地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之后的不足部分,再有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大地财险河南公司依法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提请法院审查认定张馨是否属于肇事逃逸,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张馨事故发生后,将车停放在离事故较近的地方后又返回事故现场,只能认定是张馨挪动事故现场,而不能认定是肇事逃逸。因为肇事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张馨随即返回事故现场,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动机,故此不能认定属于肇事逃逸。 接下来是原告损失的具体确定。原告起诉医疗费13015.9元,有医疗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的误工费,原告2012年5月15日住院,2012年7月30日出院,2012年9月30日复查仍需继续治疗,2013年12月24日定残,原告将误工费的计算期间确定为出院后三个月即2012年10月30日,较为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月薪为1288元,误工费计算为7084元。原告起诉的护理费,原告住院75元,护理人日薪50元,护理费计算为3750元。原告住院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250元。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125元。原告起诉的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起诉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84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30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125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诉称的电动车损失,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列入诉讼请求的赔偿明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撤回了对张馨和王有贵的起诉,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该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龙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84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64819.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125元,上述合计6390.9元的60%即3834.54元。上述共计68653.78元;2、驳回原告郭龙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郭龙凤承担。 大地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违法,不能作为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定案依据。因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仅为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却作出了“智力轻度下降”的鉴定结论,明显超出自身鉴定业务范围;被上诉人也未提供鉴定结论所提及的心理测验报告单,所以,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2、被上诉人住院时间明显过长,存在“挂床”行为,由此增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因为依据劳动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轻度颅脑损伤,其医疗期最多3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的证明,也无出院后持续误工的证明,所以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郭龙凤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被上诉人郭龙凤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各项证据均认可,其二审所提的两点理由本来可以在一审中通过鉴定方式解决,但其在一审避而不谈,上诉时才提及,明显有拖延赔偿时间的故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是否存在挂床行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如何处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的观点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 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龙凤的伤残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的,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因此,应予认定。其现在上诉提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郭龙凤的伤情和诊断证明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挂床”行为,一审根据住院证、出院证确定的住院时间准确,适用的赔偿标准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