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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爱荣等与韩拥军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荣,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李封电厂退休工人,住焦作市中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军,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李封电厂下岗职工,住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荣,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李封电厂退休工人,住焦作市中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军,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李封电厂下岗职工,住焦作市中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承,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工作人员,住焦作市山阳区。
吴爱荣、韩小军、韩小承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拥军,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李封电厂下岗职工,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有才,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拥军,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常小利,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焦作市中站区。
上诉人吴爱荣、韩小军、韩小承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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