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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郝树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树山,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树山,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行少祖,男,1948年7月2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树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被上诉人郝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HB1838号解放牌运输货车系原告郝树山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26.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2013年7月27日2时许,在洛阳市嵩县大彰乡东弯村路段Z001号95KM+500M处,郭留青驾驶豫R97387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左前与对向宋江涛驾驶的豫HD3830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左侧相撞后,宋江涛驾驶的豫HD3830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又与同向王龙飞驾驶的豫HB1838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前部相撞,造成王龙飞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郭留青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王龙飞驾驶机动车未与牵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此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江涛不负此事故责任。经焦作市安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焦安昇鉴字(2013)139号关于对货车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豫HB1838号车价格评估为130490元。后为修理该车原告支出修理费130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法院应不予支持,故被告辩称应将交通事故另一方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仅按50%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事故系三车相撞,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郭留青、王龙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江涛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原告的车辆各项损失应先由郭留青驾驶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宋江涛驾驶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下余部分1283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按50%的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依据是保险条款,但被告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交付原告有此条款,且该条的字迹与其他条款无明显区别,被告未按规定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也不能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被告辩称按50%的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郝树山保险金128390元;二、驳回原告郝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开庭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到庭参加诉讼,可庭前撤销了对该公司的诉讼,违反审判原则。原告车辆应重新鉴定,同时通知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参加,便于认可赔偿。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承担损失641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郝树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是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向被上诉人郝树山支付保险金128390元是否正确。
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正确,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一审时将南阳公司列为被告,但在判决书中没有将其列出,原告起诉有应当参加诉讼,如果原告撤诉应当给我方送达裁定予以告知,南阳公司为什么不在本案中我方不清楚,一审主体判决遗漏。对方选择双方各承担50%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关于鉴定我方一审时提出了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程序规定,但却没有在庭上告知我方,判决书中也未说明,因此我方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侵犯了我方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中国人寿南阳公司在原告起诉时起诉状中有该公司,但是为何一审判决书上没有出现该公司,我方不知情,我方认为一审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关于鉴定,是不是我方委托鉴定的,可以看鉴定书,书证效力更高。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错误。
郝树山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一审只判决了车损险而另一方肇事方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部分一审已经扣除,由我方已经承担了。其次,主体是否适格,我们选择的被告方就是中华联合公司,南阳公司到庭是另一个案件,与本案无关。还有,关于鉴定问题,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不是事实,车在嵩县出的事,对方让我方出高价把车拖回孟州,评估也是对方评的,当时对此他们是认可的,一审鉴定费还是由我方承担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道理。上诉人是否承担50%的问题,我们入是20多万元的保险,我方的主张并没有超过保险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对方应当予以赔偿。车拖回后,保险公司指定有修车场,我把车送到之后的都是由上诉人办理的,我们都不知情。关于中国人寿南阳公司不是本案主体,在一审时法庭已经告知对方,对方也没有提出异议。关于鉴定的问题,我方是车损方必然是填写我方,但是鉴定程序都是由对方做的。一审当庭核实问过上诉人,上诉人也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存在违反审判原则问题。同时,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一审确认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向郝树山支付保险金128390元,并无不当。故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冬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