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玉堂,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修武县,住河南省修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玉堂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解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玉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斐、李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4月初的一天早上5时许,被告人马玉堂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铁路电缆厂西家属院煤球房处,翻墙进入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盗窃废旧铜芯电缆线两捆(价值6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2014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马玉堂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铁路电缆厂西家属院煤球房处,翻墙进入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盗窃废旧铜芯电缆线两捆(价值600元),现赃物未追回。 3、2014年4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马玉堂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铁路电缆厂西家属院煤球房处,翻墙进入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盗走废旧铜芯电缆线两捆(价值600元),现赃物未追回。 4、2014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马玉堂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铁路电缆厂西家属院煤球房处,翻墙进入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盗走废旧铜芯电缆线两捆(价值600元),现赃物未追回。 5、2014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马玉堂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铁路电缆厂西家属院煤球房处,翻墙进入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盗走废旧铜芯电缆线三捆(价值900元)。行至电缆厂西家属院门口时被该厂巡逻的保安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退回被盗单位。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马玉堂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单位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该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谢树银的证言证实被盗时间、地点、经过、被盗电缆线的特征及证人谢树银收购电缆线的情况等情节相互一致。证人冯某某、商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证人冯某某、商某某及保安张某某在巡逻时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马玉堂当场抓获。被告人马玉堂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玉堂对其在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及对收购其盗窃的电缆线系证人谢树银的辨认情况。证人谢树银的辨认笔录证实:卖给其废旧电缆线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马玉堂。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马玉堂提供的线索,抓获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谢树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3300元。并有被告人马玉堂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玉堂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马玉堂出具的检查,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影像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玉堂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马玉堂上诉提出,1、量刑过重。2、上诉人有立功表现。3、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4、上诉人最后一起犯罪被当场抓获,应当是未遂。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盗窃犯罪事实清楚,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系立功属于量刑情节认定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综合全案依法裁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玉堂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马玉堂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玉堂最后一次作案时已将电缆线盗走,行走至电缆厂西家属院门口时才被巡逻的保安抓获,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马玉堂出狱不久,又实施盗窃行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玉堂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玉堂到案后故意隐瞒赃物的去向,在侦查人员多次讯问下,才供述了将赃物卖给一固定废品收购站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据此将收购赃物的嫌疑人抓获,被告人马玉堂的行为不符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本义,即揭发与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玉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玉堂盗窃的部分财物已经被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玉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梁战胜 代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