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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恒山与刘云连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山,男,1959年8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连,女,1949年3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山,男,1959年8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连,女,1949年3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霍才德,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系刘云连丈夫。
原审第三人刘少军,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刘恒山因与被上诉人刘云连、原审第三人刘少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云连于2014年1月1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刘恒山将孟州市国用(99)字第02486号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刘少军的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刘恒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恒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上诉人刘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才德,原审第三人刘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1日,被告刘恒山与乔江共同借原告10万元,刘恒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借刘云连现金,本人愿意以自己在城关信用社家院一座做抵押”,并将该院的孟州市国用(99)字第02486号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2008年被告刘恒山以办理房产证为由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自原告处拿走,并于2009年1月14日以分家名义无偿过户于第三人刘少军名下。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对上述借款,该院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恒山与乔江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该文书生效后在执行中,2013年9月9日该院查封上述房院时,查明被告已于2009年将上述房院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过户在其子刘少军名下的事实。原告至此,才知该事实,并于2014年1月15日为此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万元,且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该款未清偿情况下,无偿将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在刘少军名下,对原告债权实现造成损害,因此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刘恒山将孟州市国用(99)字第02486号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刘少军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从被告认可2006年借款时将本人房产证质押在原告处、2008年将该证自原告处拿走、2013年9月9日的执行笔录三者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才知道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在第三人刘少军名下,故2014年元月15日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刘恒山2009年将孟州市国用(99)字第02486号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刘少军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恒山承担。
刘恒山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任何人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2012)孟民初字第488号认定该债务系刘恒山个人债务与其妻子刘金花无关,因此上诉人刘恒山无权处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刘恒山将夫妻共有财产擅自抵押给被上诉人是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的。上诉人刘恒山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刘少军名下,不是个人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法院无权撤销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执行笔录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云连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与本案无关,都是围绕(2012)孟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来说的,如果上诉人对本判决不服可以申诉。根据(2012)孟民初字第488号的庭审笔录显示刘金花对借款是知情的。物权法实施规定是在2007年,而本案借款是在2006年。执行笔录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少军口头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撤销刘恒山无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适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恒山的代理人认为,(2012)孟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债务由乔江、刘恒山承担,与刘金花没有关系,这充分证明该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任意共有人不得对共有财产作出处置,包括在共有财产上设置抵押权,建设部1997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共有人以其共同财产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刘云连和刘恒山是在一块住,是邻居关系,应当知道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知道刘恒山个人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土地证是无法抵押的,(2012)孟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乔江是2006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日,按月息1分5,每半年付息一次,刘云连享受高利息达五年之久,2008年因上诉人刘恒山将该土地证要回,要回时刘云连还在享受高利息,一审判决撤销刘金花的赠与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一审撤销转让行为正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刘恒山的个人债务,刘金花在(2012)孟民初字第488号庭审时也承认两次借款都知道。提交(2012)孟民初字第48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不是刘恒山的个人债务,而且借款时刘金花知道。
上诉人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适用。
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同上诉人质证意见。
本院对刘云连庭审提交的证据认为,上诉人刘恒山的代理人和原审第三人刘少军对刘云连提交(2012)孟民初字第48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恒山在欠刘云连的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无偿将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在刘少军名下,该行为对刘云连债权实现造成损害,刘云连请求撤销刘恒山将孟州市国用(99)字第02486号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刘少军的行为,理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刘恒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恒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