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勇彦军,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 上诉人勇彦军因与被上诉人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勇彦军于2014年3月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原告3595.2元房租;2、被告向原告道歉并补偿损失,按照被告承诺的每月每平方75元、22.47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租(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原告勇彦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勇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勇彦军、被告焦作市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贸易大厦三楼B28号房屋,租赁房屋的计租面积为22.47平方米,本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租赁费用计算标准为1.333元/天/平米,总计为898.8元/月,租金于每季度前15日向原告支付本季度的租金,税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原告3595.2元房租;2、被告向原告道歉并补偿损失,按照被告承诺的每月每平方75元、22.47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租(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被告支付了原告3595.2元房租,原告对其要求的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原告3595.2元房租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和变更。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时,向原告承诺对所租原告的房屋的租金按照最高的标准计算,实际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0元,而租金最高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75元,因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应向原告道歉和补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原告勇彦军与被告焦作市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坐落、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时,被告承诺对所租原告的房屋的租金按照最高的标准计算,实际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0元,被告不是按照承诺的最高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应向原告道歉和补偿损失,这实质上是原告要求变更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但该证据是原告向被告反映租金过低要求提高房租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提高租金达成了一致意见,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道歉和补偿损失的主张,因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变更合同须双方重新协商,达成合意方可。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勇彦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勇彦军承担。 勇彦军不服原判上诉称,2014年3月5日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多次催促和多次通知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才作出受理决定,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7日。勇彦军于2014年3月5日提起诉讼,2014年7月11日上午才收到判决书,违反了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在签收判决书的过程中法官又临时更改了判决书的第一、第二页的内容,造成判决书前后文字、格式等不一致。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将原来勇彦军所诉的拖欠的4个月房租支付了,新的拖欠房租的事实又已经形成,勇彦军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4月22日至7月22日房租2696.4元,原审应当合并审理,却没有合并审理,这也是违法审案的表现。当时我提供了很多证据,有短信、录音、书面等证据,可以证明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应当给我最高租金,但没有说具体数额。2013年8月1日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让我们业主去确认合同,业主们到现场后发现房租不一致,同楼层有100元的、75元的、50元一平方的。发现问题后我当场在确认表上签不同意,而原审判决书只字不提。综上所述,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存在对业主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勇彦军的合法权益,原审却判决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勇彦军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勇彦军认为,当时我和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6年,2013年4月22日到期,到期后,又和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三年的租赁合同,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同层的房租有75平方米,还有更高的,我要求按每平方米75元给我。因为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和我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其他意见同上诉状意见。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1日电话录音说明材料一页,证明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房租协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欺骗业主,被业主知道后林经理的表现;证据二,黄继红证明材料一页,证明原审庭审驳回勇彦军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以及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承诺给每位业主最高租金一事;证据三,王良华、申茂顺证明材料一页,证明原审庭审驳回勇彦军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以及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承诺给每位业主最高租金一事;证据四,黄继红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据五,王良华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据六,李某某与焦作市金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议定书一页,上面显示补充协议模板和店铺销售布局图,证明勇彦军的房产座落、买价只分楼层,租价按购房价返租。并申请证人王良华出庭作证,证明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林经理给我说过给我的租金是最高的,我和被上诉人签订有合同,合同上约定每月一平方110元。我的店铺在二楼,勇彦军的店铺在三楼。租金高低与地理位置应该是有关系的,勇彦军提供的证据二,证明材料内容是勇彦军打好的,名字是我本人所签,证明内容基本上属实,但没有人给我说过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是市领导招商引资项目。 经审理,对勇彦军提供的上述六份书面证据及王良华的当庭证言,黄继红、申茂顺、王良华的书面证言,由于黄继红、申茂顺未出庭作证,是否其俩人书写,是否真实,本院无法审核。王良华当庭证言证明了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给王良华说过给自己的租金是最高的。2013年8月1日电话录音,勇彦军反映租金过低要求提高房租的情况,证明不了双方对提高租金达成了一致意见,证明不了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欺骗业主。李某某与焦作市金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议定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勇彦军提供的六份书面证据及王良华当庭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审将“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误写成“焦作市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应予纠正外,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勇彦军提出的原审在立案期间超期立案,在审理期间超审限结案,判决书第一页、第二页与后几页文字打印深浅不一,庭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未合并审理的问题。从勇彦军提交的起诉状上的日期看是2014年3月5日,原审法院收到其诉状日期为2014年3月5日,原审法院根据其本院《关于进一步具体开展民事案件诉调对接工作的暂行规定》,为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告知并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立案庭遂委托进行诉前调解。在诉前调解中心经过给勇彦军及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审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于当天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勇彦军,2014年4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故原审并未超期立案。由于是2014年4月21日立案,勇彦军收到判决书的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超过三个月的审理期间,未超审限结案。由于原审在诉讼案件增多,审判人员少的客观情况下,难免有判决书打印文字深浅不一,纠正判决书笔误的情形,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原审法院以后应当注意,尽量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现。勇彦军在原审庭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22日至7月22日房租2696.4元,原审应当合并审理判决,未合并审理判决,也未告知勇彦军另案处理,程序确有不妥之处,但该房租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勇彦军完毕,故勇彦军不应当再主张该房租。二、关于勇彦军提出的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向勇彦军道歉并补偿损失(从2013年4月22日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按照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承诺的每月每平方75元、22.47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租)的问题。从勇彦军与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看,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座落、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内容具体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房租按每月每平方75元计算;从勇彦军提供的其他证据看,均不能证实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勇彦军要求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道歉并补偿损失的理由也无从谈起。至于勇彦军称2013年8月1日去确认合同时,发现业主们的房租不一致,有高有低,在确认表上签不同意的理由,均推翻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至今,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应当诚实守信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勇彦军租金,如果勇彦军认为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另案处理。如果勇彦军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租过低,那么应当通过协商另行解决。否则,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原合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勇彦军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勇彦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