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女,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杨江涛,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焕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焦克路。 法定代表人李世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勋涛,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焕与被上诉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焕于2013年11月6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多氟多公司支付刘焕21年工龄经济补偿31500元;2、判令多氟多公司支付2013年元月至8月因摔伤误工工资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多氟多公司承担。后刘焕增加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刘焕、多氟多公司的劳动合同;2、多氟多公司为刘焕办理失业手续。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站民劳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刘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焕的委托代理人杨江涛、王洪刚,被上诉人多氟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焕于1992年到多氟多公司处工作。2013年2月26日至3月31日,刘焕以有病需要治疗为由经多氟多公司批准请病假。2013年4月1日后刘焕数次继续请假未获多氟多公司批准,刘焕也未再到岗工作。2013年8月,多氟多公司将拟与刘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通知工会。2013年8月23日,多氟多公司以刘焕无故旷工为由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10月21日,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裁决书,认定刘焕月平均工资为1760元。诉讼中,多氟多公司对该裁决书无异议。另查明,刘焕2013年2月、3月份工资未发。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刘焕在2013年4月以后请假未获批准,无正当理由长期未上班,已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多氟多公司与刘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刘焕要求多氟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刘焕要求多氟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前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因2013年1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4月份之后刘焕未获准假即不再上班,故对刘焕主张的2013年2月、3月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760元×2个月为3520元,刘焕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刘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多氟多公司以因刘焕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即旷工为由予以解除,故刘焕无须再次请求解除多氟多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刘焕要求多氟多公司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因该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焕2013年2月、3月的工资3520元;二、被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焕办理失业手续;三、驳回原告刘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焕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三)项,判令多氟多公司支付刘焕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31500元,2013年2月至8月因摔伤误工工资12000元。理由为:1、原审判决中“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刘焕在2013年4月以后请假未获批准,无正当理由长期未上班,已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多氟多公司与刘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刘焕在工作时间和地点摔伤后,被部门主管张昭霞等人送回家中,当时张昭霞许诺刘焕只管疗伤休息,工资照发。后张昭霞在2月底将刘焕召至单位,说明工伤申报后,有关机构会对单位处罚,希望刘焕以病假休息,刘焕在张昭霞的安排和承诺(在伤情未好之前,只要刘焕的爱人杨江涛来单位请假,刘焕就可以以病假休息)下回家休息。其后数月,刘焕适时复查,并将诊断证明由爱人杨江涛定时向张昭霞续假,何曾出现过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可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中“刘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多氟多公司以因刘焕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即旷工为由予以解除,故刘焕无须再次请求解除多氟多公司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根据双方2014年元月26日证据的质换可以显示多氟多公司对职工的管理中出现重大过错,无视职工的合法权益,出尔反尔,且不予发放刘焕的病假工资,违法解除与刘焕的劳动关系,已使刘焕对多氟多公司丧失信任和依赖,以此为由并依据相关规定要求与多氟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什么是无须再次要求解除与刘焕的劳动关系,这是原审法院偏站多氟多公司一方,替多氟多公司说话,掩盖多氟多公司的违法行为,无视劳动者权益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2、原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书,无病例印证,诊断证明均为一人,每隔15日出具一次,与常理不符,刘焕以此作为请假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系杜撰推测之说。在事实上刘焕在本次诉讼中,因药费均为刘焕医保支出,且本案争议不是医疗费的追索纠纷,无需提供病历与其印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焕是否需要休息养病。刘焕在就医过程中,中站区人民医院的医师有限,一则是因为巧合,是同一医生在值班接诊,二则是找熟悉病情的医师继续治疗,恰恰是常理之事,准时15天出具一次诊断证明是医师根据病情的病理变化进行复诊,并出具准确的诊断,作为刘焕准时向主管领导续假的依据怎么违背常理;证人徐小云、刘亮亮的当庭证言证明刘焕的主管张昭霞接受了杨江涛代妻续假的行为,并承诺有病休息,待刘焕病好补齐所有手续,在多氟多公司询问证人内容及其当庭陈述均相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岂能令人信服,可谓煞费苦心;原审查明对多氟多公司提交的工会证明可以证明多氟多公司向刘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已将处理意见通知工会,予以采信,为无稽之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举证规定是对法律规定的,是助纣为虐。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第一次庭审于2014年元月16日开庭,在此期间多氟多公司抗辩无力,此时离下班时间尚早,原审却不顾刘焕要求一次性将庭审活动进行完毕的要求,在仅对双方证据质换完毕后,坚决休庭。但对多氟多公司提出对刘焕提供的中站医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未进行检材的确定和鉴定机构的选择,也未通知刘焕多氟多公司放弃鉴定。2014年7月3日临时通知刘焕,向刘焕宣示多氟多公司新的证据。也就是多氟多公司工会的证明。2014年8月5日开庭宣判,整个过程完全是一个由法庭操作的违法的审判过程。刘焕在工作期间,多氟多公司未向刘焕发放过什么所谓的员工手册,也无法向法庭提供员工手册,但是在判决书中却明文显示刘焕向法庭提供了员工手册,不知道是笔误还是故意。 多氟多公司辩称,刘焕长期旷工事实清楚,多氟多公司解除与刘焕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刘焕不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由于刘焕不是工伤,其请求的因摔伤的误工工资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刘焕与被上诉人多氟多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多氟多公司是否应支付刘焕赔偿金31500元和2013年2月至8月的摔伤误工工资12000元。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刘焕认为多氟多公司应支付刘焕赔偿金31500元和2013年2月至8月的摔伤误工工资12000元。理由为刘焕在2013年2月3日在工作中摔伤后,多氟多公司的后勤主管张昭霞将刘焕送回家,告知刘焕只管休息,工资照发。在2013年2月26日,张昭霞将刘焕通知到厂里,称如果申报工伤,部门将受到处罚,希望刘焕以病假休息,如果刘焕请假不方便可以由丈夫杨江涛代为请假。随后刘焕每隔15天就去中站医院检查,医院出具证明继续休息15天,杨江涛按照15天一次去找张昭霞请假。2013年2月3日至2月26日,刘焕没有进厂也没有按照旷工处理。多氟多公司以刘焕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违法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多氟多公司解除与刘焕的劳动合同的程序是不合法的。多氟多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刘焕赔偿金31500元和2013年2月至8月的摔伤误工工资12000元。理由为刘焕称的摔伤是工伤,但没有证据证明摔伤是工伤,其病假条上也说明是病假。多氟多公司解除与刘焕的劳动合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多氟多公司工会对解除刘焕的劳动合同不持异议。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刘焕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理由同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多氟多公司认为一审程序合法。 刘焕、多氟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焕作为多氟多公司的员工,应当服从多氟多公司的管理,遵守多氟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即使患病也应当按照多氟多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 关于刘焕上诉请求多氟多公司支付其赔偿金31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刘焕在2013年2月26日向多氟多公司请病假,履行了请病假的手续,应当视为刘焕知道多氟多公司关于请假的规章制度。刘焕在所请病假到期后,未继续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达5个月,刘焕的行为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多氟多公司解除与刘焕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因此刘焕要求多氟多公司支付其赔偿金31500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刘焕要求多氟多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至8月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多氟多公司支付刘焕2013年2月至3月的工资3520元,鉴于刘焕在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又未向多氟多公司提供劳动,刘焕请求多氟多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