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世军,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青,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冯世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有,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告冯小山,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 原审被告李春燕,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冯小山之妻。 原审被告冯小娟,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 原审被告张青峰,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冯小娟之夫。 上诉人冯世军和陈冬青与被上诉人张国有及原审被告冯小山、李春燕、冯小娟、张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国有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冯小山、李春燕给付张国有借款392620元及利息,冯世军、陈冬青、张青峰、冯小娟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冯小山、李春燕、冯世军、陈冬青、张青峰、冯小娟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冯世军、陈冬青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世军和陈冬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云霄、被上诉人张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冯小山、李春燕、张青峰、冯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冯小山于2013年元月1日在张国有处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元月4日在张国有处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在张国有处借款48770元,于2013年9月30日在张国有处借款43850元,并分别为张国有出具借条4张。2013年1月9日,冯世军和陈冬青为冯小山在张国有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分别载明:“为冯小山欠借张国有所有欠款和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前和以后),我愿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拾年担保人姓名:陈冬青…”、“为冯小山欠借张国有所有欠款和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前和以后),我愿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拾年担保人姓名:冯世军…”;张国有称张青峰和冯小娟于2013年1月9日也为冯小山在该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其出具担保书,但因担保书丢失,张青峰和冯小娟于2013年5月30日为张国有补写担保书各一份,载明:“为冯小山欠借张国有所有欠款和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前和以后),我愿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拾年担保人姓名:张青峰…”、“为冯小山欠借张国有所有欠款和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前和以后),我愿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拾年担保人姓名:冯小娟…”。张青峰和冯小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后借款到期,张国有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小山借张国有现金392620元,有冯小山出具的借条和冯小山本人的录音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冯小山、李春燕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冯小山、李春燕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冬青、冯世军、张青峰、冯小娟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冯世军、陈冬青辩称仅对冯小山7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二人提供的担保书不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驳回张国有对该二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诉讼中张国有要求2013年1月1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2013年元月4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4月1日4877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9月30日4385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冯小山、李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国有借款39262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4877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4385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冯世军、陈冬青、张青峰、冯小娟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190元、保全费2480元,由冯小山、李春燕、冯世军、陈冬青、张青峰、冯小娟负担。 冯世军、陈冬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部分,并驳回张国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张国有承担。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担保合同中担保数额、期限不确定,也不能进行补正,张国有不能举证,担保合同不成立,张国有所主张的上诉人对39万余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数额,出于诚实信用,上诉人事后又对担保数额与张国有和冯小山达成共识为7万元,上诉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7万元。庭审中,张国有称该7万元已由冯小山履行完毕,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本案的担保合同系张国有提供的格式合同,无具体借款数额无效,主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保、欺诈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调查了未到庭的李春燕、张青峰和冯小娟,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帮助被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这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张国有庭审中答辩称冯世军和陈冬青作为冯小山向张国有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冯小山、李春燕、张青峰、冯小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上诉人冯世军和陈冬青与被上诉人张国有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冯世军、陈冬青应否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冯世军、陈冬青提供了2014年4月7日冯世军与冯小娟、张青峰、张国有四人在一起谈话的录音,证明上诉人在签担保书时就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对上诉人告知,担保数额不明确。张国有的质证意见为:该录音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但在一审时并未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张国有说的一段话究竟是什么意思不明白,一审中我方提交与冯小山的录音及张青峰的录音,二人都清楚表明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冯小山已将借款数额告诉所有的担保人,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冯世军、陈冬青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草拟的担保书并不真正成立,根据规定,对债权保证范围不同可分为普通保证和最高额保证,普通保证作出时债权已确定并形成,而保证作出时债权尚未发生,只能设定最高额保证,在最高额保证的合同中不约定最高限额或没有约定债权清算期间的,最高额保证是不成立的。一审程序违法。我方一审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当时对担保的债权没有约定具体数额,该录音应被采信。本案所涉及的保证书,没有数额没有时间,就认定保证成立不合理。 张国有认为: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字捺手印,并写有自己的住址和联系电话,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数额在担保合同上写的很清楚,上诉人愿意对以前及以后的所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借款30万元,他们对借款数额是清楚的,从一审提交的录音可以看出。上诉人称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只担保7万元,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印证,我方也没有承诺过上诉人只担保7万元。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担保合同不成立,又主张无效,前后矛盾。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冯世军、陈冬青为张国有出具的担保书载明了愿为冯小山欠借张国有所有欠款和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前和以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书虽没有明确的担保数额,但明确约定包括“以前和以后”的借款,故原判认定冯世军、陈冬青对冯小山向张国有的全部借款392620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原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向未参加庭审的当事人李春燕、张青峰及冯小娟调查询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冯世军、陈冬青上诉称主债务人冯小山和债权人张国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保、欺诈行为,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冯世军、陈冬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