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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利与孙世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利,女,1968年6月4日生,住焦作新区。 委托代理人范柏树,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才,男,1955年12月8日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利,女,1968年6月4日生,住焦作新区。
委托代理人范柏树,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才,男,1955年12月8日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兴利与被上诉人孙世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世才于2013年7月10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山民三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刘兴利不服,于2014年8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柏树、被上诉人孙世才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4日15时10分,被告刘兴利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邑加油站西侧时,与由东向西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世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2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骨折,2、胸部外伤。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9343.92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伟陪护。2013年2月26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到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637.4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世才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孙世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口,长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家属院居住,并在博爱县城打工为生;原告之子孙伟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80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兴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孙世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的数额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主张过高,缺乏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认为按其相近行业2012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2460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应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30天及医嘱休息时间3个月计算为120天,计算为8088.9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孙伟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应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2456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30天为2018.6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故残疾赔偿金可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为40885.24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为残疾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我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世才医疗费233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088.99元,护理费2018.63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残疾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二、驳回原告孙世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原告承担372元,被告刘兴利承担182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刘兴利上诉称:1、被上诉人明明是农民,原审判决上也写明住在博爱县苏家作乡司家寨村四街66号,原审判决就确认为长期在某个家属院居住,并在县城打工为生,判决的标准额比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高,原审时,被上诉人明明提供有几个月工资表,原审判决却认定未提交。其次,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实际上是其爱人护理,原审判决却认定其子护理,最高法院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没有收入又没有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可原审判决未适用此规定。第三,最明显的是,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24天,第二天住院3天,因为第二次是2月26日住院,3月1日出院,被上诉人计算时忘记了二月只有28天,计算成了五天,庭审时,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承认了计算失误,承认第一次住院24天,第二次为3天,这个不能更改的天数,原审却认为2013年2月26日住院,2013年3月21日出院,判决完全是按被上诉人诉请的天数、数字判决的。第四、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病历上是治愈出院,没有出院休息三个月的记载,开庭时,被上诉人解释是出院时,医生口头告知,保护性休息三个月,就是被上诉人的无证据说法,原审判决也采纳了。原审判决的数字,没有进行计算或核实,均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数字一字不差的抄上去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等均证明其身份为农业户口,住在农村,这些均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却未采纳。而是采纳了我有予以的、缺乏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的农行证明、水费、电费、卫生费等条件。原审用这些证据不但认定出被上诉人长期在县城居住,而且还认定出在博爱县城打工为生。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讲不清出事前一个月在干什么,事故发生前去干什么和村委证明是谁出的,又讲不清工作地点在什么地方,被上诉人承认在农村分有责任田,在农村有房有地,户口在农村,不知原审判决从哪里认定出被上诉人长期在县城居住,且打工为生,从哪里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通知我应诉的材料,记载着书记员是薛海波,审判员是郭明光,裁定书上,郭明光为审判长,薛海波成了人民陪审员,开庭时宣布郭明光为审判长。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世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刘兴利和被上诉人孙世才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对孙世才的损失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兴利认为:一审判决损失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是农业户口,而一审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有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自己也承认是农业户口,村里分有责任田,原判决也写到其居住在农村,这些被上诉人都没有异议,也没有上诉。在原审时对方提供了与本案无关的他人的户口本,以及没有负责人签名的农行出具的证明,有几张电费、水费等一些收费单据,这些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都不能对抗以上的身份有效证明,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城市。原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回答审判长的提问(一审卷宗96、97页)时回答不清楚,从对方的回答来看对方不是长期居住在城市或者长期在城市打工,所以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是错误的,应该按农村计算。关于陪护人员,原审确认是对方儿子陪护,实际是其妻子在陪护,原审确认其子是非农业户口,原审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是错误的。原审中对方没有提供其儿子是非农业户口的证明,审判长让对方庭后提交有关证明,可其一直没有提交。所以我方认为原审关于陪护人员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是错误的,按照河南省居民职工平均职工的标准计算也是错误的。在对方的病历上登记是痊愈所以我方不承认其有伤残。其它理由同我方上诉状。对方说在城镇居住,可对方仅以一些交费单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显然过于牵强。对方所说买房的目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关于对方所说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历为准。被上诉人孙世才认为:原审当中,我方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原审第五组证据),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我方在清化镇居住并生活的事实,我方居住的老家己多年没有人居住,对方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那么理由就不能成立。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的病历上的住址都是清化镇,也可以印证当时我方在县城居住。当时被上诉人买房是因为房子便宜和为了孩子上学,到县城是为了挣钱,不可能还在家种地。关于对方说我方在庭审时回答问题不清楚,是我为了实事求是的回答。当时护理时是我方的儿子和妻子共同在医院护理,一审判决认定一个人护理,我方也就认可了,关于护理费对方所说没有相应证据来推翻我方。关于误工时间是两次住院时间加上三个月时间,这些时间对我方来说是很短的,鉴定的时候对方也看到了我方走路还是不方便。对于上诉人所说治愈了就等于没有伤残,我方认为这没有必然的联系。关于程序原审没有任何问题。误工的时间我方起诉时计算的起止时间有误,第一住院时间是2012年7月14日到8月8日,病历记载是到8月7日,但实际出院是8月8日,这个诊断书可以证明。第二次住院是2月26日到3月1日,这个天数是4天,共计天数是30天。关于标准,我方认为法院认定的是合理的。一审庭后我方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关于我方提供的有关票据不存在事后补的情况,对方所说应有相应证据推翻。
案件本院审理查明:孙世才第一次住院25天;第二次2013年2月26日住院至2013年3月1日出院,住院3天,两次共计住院28天。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兴利驾驶机动车将孙世才致伤,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兴利承担全部责任。孙世才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原审判决按孙世才住院30天计算错误,上诉人刘兴利的此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数字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三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三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刘兴利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赔偿孙世才医疗费219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7954.17元、护理费2018.63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残疾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8059.42元。
二审诉讼费2192元,由上诉人刘兴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