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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铝公司与刘文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张宏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新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张宏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新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华,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平和陈新新、被上诉人刘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日,中铝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刘文华(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将位于中铝焦东生活区门面房东起4#、5#、6#、7#、8#、10#、11#、12#、13#、14#(包括二楼共14间)出租给乙方,租期共五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根据市场情况,每年租金的金额由双方一年一议,该房屋2010年的总金额为15400元,月租金为1400元;三、租赁期间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铝公司将房屋交予刘文华,刘文华于2010年至2012年均按合同约定向中铝公司缴纳了租金,后中铝公司要求刘文华按市场上涨价缴纳2013年度的租金,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发生纠纷,中铝公司诉来本院.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中铝公司的主管单位中州铝厂就上述房屋与刘文华签订了2014年度的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为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铝公司与刘文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虽然合同约定“根据市场情况,每年租金的金额由双方一年一议”,但合同并未约定如果双方协议不成的后果。中铝公司单方经研究决定将租金调整为36000元,并要求刘文华予以缴纳,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其要求刘文华按其决定的36000元缴纳2013年度的租金,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15400元执行。
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租金15400元;二、驳回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元,由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承担455元,刘文华承担185元
中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文华支付房屋租金33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文华负担。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了四份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权按诉求要求刘文华支付租金,确认了2013年后,同等规格房屋价格均根据市场行情上涨及刘文华知晓租金的事实,原判在不做任何释明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且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诉争房屋在2009年由中州铝厂委托上诉人进行管理,并将房屋租金及相关收益的权利交给上诉人,在2009年至2013年的5年内房屋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期间上诉人与刘文华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该房屋转交中州铝厂后,仍保留追究刘文华相关违约责任的权利。刘文华与中州铝厂签订的2014年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租赁合同期限较长,双方对此可根据市场调整租金,且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市场参考价格,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裁判。
刘文华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华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文华应向中铝公司支付多少租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铝公司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33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根据市场情况每年租金由双方一年一议,2013年市场房价普遍上涨,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就涨价一事协商,同时双方就同等规格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及上诉人与其他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根据市场价作了调整。虽然合同没有作明确的约定协商不成的解决依据,但根据交易习惯和市场行情可以确定租金数额。
刘文华认为:合同约定一年一议,但中铝公司没有议,也没有提前通知。合同没有约定涨价。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根据市场情况,每年租金的金额由双方一年一议”,中铝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其他承租人、其与刘文华就其他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金额虽高于本案中的租金金额,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铝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和刘文华就本案房屋租金数额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合意。故中铝公司上诉要求刘文华支付租金33600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合同约定判令刘文华支付租金154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聪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