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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与赵有贵、张小勇、运城新华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负责人景继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负责人景继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有贵,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农民,住所:焦作市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唐树昊,男,1961年1月5日出生,农民,系赵有贵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儒富,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勇,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芳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有贵、张小勇、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新华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霞、被上诉人赵有贵的委托代理人唐树昊和李儒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小勇、运城新华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有贵与柴蒲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1)第110702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柴蒲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有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有贵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该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博许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后张小勇、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赔偿赵有贵误工费……生活护理费224380元……。
赵有贵于2012年6月8日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一套,支付费用21000元,该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叁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为安装假肢,赵有贵支付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元,赔偿过赵有贵的前期费用后,商业三者险的余额为105908.96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有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后,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得到赔偿,但赵有贵的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费用,并未在(2012)博许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赔偿,赵有贵现就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请求与赵有贵的后期护理费用并不重合,故赵有贵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应予支持。关于中国人的人均寿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按照赵有贵主张的73.5岁计算。赵有贵要求的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予以支持、护理费属于重复请求、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张小勇、运城新华夏公司、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赵有贵的损失,双方应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划分,由张小勇、运城新华夏公司按照70%的比例进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赵有贵的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为:假肢安装费用147000元、假肢维修费3528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4080元的70%计1288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赵有贵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费用105908.96元。张小勇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有贵保险限额外的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费用22947元。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赵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3元,赵有贵负担2000元,张小勇负担3043元。
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有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2012)博许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因赵有贵不能自主走动,属部分护理依赖,赔偿其后期护理费用224380元,就不应再赔偿假肢费用,如需安装假肢,费用应由赵有贵自己承担。赵有贵安装假肢后能自主行走,势必不需要护理,护理费用和假肢费用只能择其一,如判决上诉人再次支付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那么赵有贵就应当返还其已支付的后期护理费用224380元。
赵有贵庭审中答辩称,赵有贵要求赔偿安装假肢辅助费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假肢的辅助器具费,待手术愈合正常能够安装假肢后另案起诉,(2012)博许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中都明确记载。上诉人称赔偿护理费就不应当承担假肢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小勇、运城新华夏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上诉人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有贵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赵有贵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费用105908.96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认为:赵有贵先鉴定护理依赖后安装假肢,当时并没有考虑安装假肢后的护理,造成上诉人已经赔偿了其后期护理费用,安装假肢没有结合护理依赖程序,原审又判上诉人承担假肢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造成重复计算。赵有贵在一审中提交的人均寿命排行榜,一审审查后没有予以确认,但判决却以该证据进行了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假肢费用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赵有贵认为:一审以证据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赵有贵已安装假肢且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所说护理费与安装假肢费选择其一不正确,没有依据证明其观点。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赵有贵因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依据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虽已得到赔偿,但该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赵有贵的损失并不包括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原判依据假肢配制机构的意见认定相应的费用并无不当,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