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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新然与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新然,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2000年11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 法定代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新然,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2000年11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新然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新然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2012)山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新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霞、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0月4日被告于新然与赵某某登记结婚,原告于某某系其二人婚生女。2010年5月6日被告与赵某某协议离婚,就财产分配及债权债务部分约定“双方婚后购买一处房产归女儿(建设东路世纪小区11号楼12号,面积108平方米),电脑归男方所有,剩下的全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及债权,无共同存款”。2011年元月15日,以被告父母于希荣、张万花为甲方,以被告、赵某某、于某某为乙方,签订了“房屋处置协议”,约定“2004年甲方购买中轴世纪小区11号楼12号现交给乙方居住,乙方只有居住权,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为于某某,于某某若处置房屋须经甲乙双方所有人同意,缺一不可,否则无效。若于某某擅自处理,则收回继承人的继承权归甲方”。2011年1月20日被告与赵某某进行复婚登记,并于同年3月7日再次协议离婚,此次离婚协议就财产分配部分约定“现有住房一套中轴世纪小区11号楼12号按之前协议执行”,所指协议即为2011年1月15日“房屋处置协议”。2012年7月,原告于某某以其本人及其母亲赵某某被被告于新然从诉争房屋中赶出为由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新然与赵某某于2010年5月6日第一次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已将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处分,约定双方婚后购买一处房产(建设东路世纪小区11号楼12号)归女儿于某某,该离婚协议经被告于新然与赵某某签字已生效。此后被告与赵某某复婚又离婚,并在其二人于2011年3月7日再次离婚时重新签订离婚协议,对其二人首次离婚时已处分的房屋再次作出处分,此次离婚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合法,故其中关于于新然和赵某某财产分配部分的约定应为无效。被告与赵某某在首次离婚时对该房产的处分属于赠与性质,该赠与财产虽未完成过户登记,所有权尚未转移,赠与人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但该赠与财产的赠与人系被告与赵某某二人,现被告于新然未提出撤销该赠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新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世纪小区11号楼1单元12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于某某名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于新然将该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于某某。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新然承担。
于新然上诉称,1、于新然在一审提交的三份证据都清楚的证明诉争房产系于新然父母于希荣、张万花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于新然名下。证据一和证据二的内容中都有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的亲笔签名,证明赵某某明知并认可上述事实。一审判决无视上述证据的指向,且没有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仍认定于新然和赵某某在2010年5月6日处分诉争房屋的约定有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提交证据三时,于新然已当庭说明该证据上的落款虽是“于新然”,但全部内容包括于新然的签名实际上都是赵某某所写,同样能够证明赵某某自认的事实。只是因为于某某一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作审慎审查及笔迹鉴定,就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属认定不当。2、于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日期在先,于新然提交的证据一日期在后。两者都是双方对于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时间顺序上看,于新然提交的离婚协议应是双方对前一次离婚协议的修改及对所诉房屋权属的重新确认,处分财产的效力应以第二次协议约定为准。3、一审判决认定与新然和赵某某在首次离婚对该房的处分属于赠与性质,还特别说明该赠与财产虽未完成过户登记,赠与人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却以赠与人于新然未提出撤销该赠与为由,判令支持于某某的诉求。于新然在一审中的抗辩就是在明确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在该赠与财产完成过户登记之前,于新然也可以随时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审判逻辑相悖,违背了法律的规定。4、一审程序中,上诉人的父母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2012年10月23日依法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但直至一审判决作出也未见法庭对该申请有任何形式的答复,程序严重违法。上诉请求:1、撤销(2012)山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涉案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于新然,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妻子赵某某2010年5月6日协议离婚将该房屋约定给女儿于某某所有,是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所行使的处分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国家民政机关确认备案,已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赵某某的证明是上诉人给父母书写的单方证明,根本无法对抗房产登记,提交的2011年元月15日房屋处置协议及2011年3月7日二次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仅上诉人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连赵某某及于新然的父母均没有处分权,这四人二次对房屋的处分是无效的,因为当时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早已赠与给于某某。上诉人从第一次离婚到复婚,再到二次离婚乃至一审庭审中从未提出撤销该赠与,并且房屋处置协议也没有明确撤销该赠与,只是称于某某为房产继承人。并且该赠与是附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根据合同法168条的规定,该赠与不能撤销。程序违法毫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父母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不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而且一审庭审结束前上诉人父母也从未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在庭审结束六天后所谓的书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显然不被法律所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于新然与赵某某将涉案房产赠与于某某的行为是否有效。2、一审是否遗漏于新然的父母参加诉讼。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于新然认为,2004年5月9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书写的条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归上诉人父母所有。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于某某认为,该条是上诉人打号草稿然后赵某某抄写,因为上诉人不愿意向其父母出具证明,赵某某是以于新然的名义书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明不能对抗产权登记。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5月9日赵某某以于新然名义书写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涉诉房产归于新然父母所有,于新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即使房产为于新然父母出资,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登记在于新然名下的涉诉房产视为其父母对于新然的赠与,属于于新然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于新然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及处分权。上诉人于新然与赵某某首次离婚时将于新然名下的房产赠与女儿于某某的行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故上诉人于新然与赵某某首次离婚后,涉诉房产应认定为于某某的个人财产。关于2011年元月15日的房屋处置协议,并非是为了于某某本人的个人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代理原则,故该协议内容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并不存在遗漏于新然的父母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新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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