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强,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仁,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志怀(又名郭国才),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关强与被上诉人刘吉仁、原审被告郭志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关强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强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上诉人刘吉仁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原审被告郭志怀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左右,被告关强到原告刘吉仁的轮胎店更换轮胎,将车上原来的型号为825R20的钢丝袋12条更换为型号为295R22.5的真空袋12条,差价为7750元。被告郭志怀出具欠条1张,载明:“关强欠老刘轮胎款柒仟柒佰伍拾元正欠款人关强证明人郭国才何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吉仁和被告郭志怀的当庭陈述、被告郭志怀出具的欠条、和证人邬红波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关强在原告处更换轮胎,欠款775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关强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志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郭志怀辩称其不应为关强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理由充分,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吉仁欠款77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强承担。 关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诉状看出,原告认定是二被告欠款非关强一人。郭志怀的辩解,二人均不在场,事后应郭志怀的要求出具证明。何波称,不记得有此事。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经营多年的商户,欠款给陌生人可能吗,即使真欠,不打条可能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吉仁答辩称,关强换胎有欠条做证明,有郭志怀的陈述和换轮胎工人的证言,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关强确实在我处换轮胎,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志怀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刘吉仁两次起诉都没有起诉何波,因为何波和刘吉仁爱人一起去找郭志怀打的条,要不是这二人去找郭志怀,郭志怀也不会打这张条。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关强给付刘吉仁欠款775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关强的主张同其上诉意见。刘吉仁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郭志怀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审核证明条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内心确信,认定本案欠款的事实。因此,一审确认关强给付刘吉仁欠款775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关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关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