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小华,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盼盼,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坤杰,男,199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幸福诊所。 法定代表人杨帆,诊所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仙,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温县中医院主任医师,住温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中,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闫慧霞,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恭,温县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与被上诉人温县幸福诊所、王凤仙、温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于2012年12月2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幸福诊所、王凤仙赔偿死亡补偿金363896元;2、幸福诊所、王凤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幸福诊所、王凤仙赔偿被扶养人贺坤杰生活费18504.7元、任小华生活费123364.7元、丧葬费15151.5元、处理事故期间停尸费2600元、医疗费200元、法医鉴定费5000元、处理事故车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4、温县中医院对以上3项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温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小华、贺盼盼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上诉人温县幸福诊所、王凤仙的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中、魏希琴、被上诉人温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日早上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亲属贺国江因腹痛到温县幸福诊所就诊,接诊医生王凤仙检查后即给贺国江输液,十分钟后王凤仙带贺国江去温县中医院拍片、胸透,检查后王凤仙让贺国江回温县幸福诊所输液,输完液后大约十点多,王凤仙给贺国江21袋熬制的中药汤剂。下午3时许,贺国江被家人送到温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经医生检查贺国江已经死亡了。贺国江死亡之后,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以温县幸福诊所、王凤仙误诊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温县卫生局曾对原、被告双方医患纠纷进行调查。焦作市卫生局医疗事故行政处理办公室作为委托人对贺国江的死亡原因进行检查鉴定,结论为贺国江系十二指肠球部溃疡急性穿孔并发弥漫性腹炎及感染(失液)性休克而死亡。任小华系死者贺国江的妻子,原告贺盼盼、贺坤杰系贺国江的儿子。 因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申请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温县人民法院委托,对温县幸福诊所在对贺国江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贺国江的死亡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幸福诊所在对患者贺国江的诊疗过程中,诊疗程序及措施无违反诊疗原则的行为,并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患赔偿纠纷。任小华的丈夫、贺盼盼、贺坤杰的父亲贺国江与被告形成医患合同。被告在为贺国江诊治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要求温县幸福诊所、王凤仙、温县中医院赔偿因贺国江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承担。 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温县幸福诊所不具有合法性,王凤仙在温县幸福诊所的行医不具有合法性,王凤仙的诊疗行为对贺国江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2、原审程序违法;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错误,鉴定意见明显违法、违反程序、依据不足,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凤仙答辩称:1、温县幸福诊所有合法的许可证,王凤仙有合法的行医证,王凤仙对贺国江的诊疗行为与贺国江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有三方共同参加听证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依据;2、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3、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与法院委托鉴定事项相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县幸福诊所的答辩意见和王凤仙相同。 被上诉人温县中医院答辩称:鉴定机构举行了听证会,对诊疗经过有客观的阐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凤仙的诊疗行为与贺国江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录像资料),拟证明贺国江在温县幸福诊所接受王凤仙诊疗的整个经过。 被上诉人王凤仙质证称: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录音大部分听不清楚,从录像上可以看出来,上诉人任小华一直引导证人做不实的证词。 被上诉人温县幸福诊所的质证意见和王凤仙相同。 被上诉人温县中医院质证称: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明不了争议焦点的任何内容。 证据分析与认定:该光盘所储存的录像资料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因三被上诉人对该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人证言证明了诊疗的部分经过,但不足以推翻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412号文证审查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与被上诉人温县幸福诊所、王凤仙、温县中医院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上诉称“王凤仙的诊疗行为对贺国江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错误”,与查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8元,上诉人任小华、贺盼盼、贺坤杰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