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6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秦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秦兴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孟民南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虎臣,被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秦兴煊(2003年12月12日出生)。双方于2008年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1月31日复婚。原、被告复婚后于2012年8月22日购买车牌号为新MQ9399的本田CRV越野轿车一辆。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购买位于孟州市未来城小区1号楼4单元四楼东户商品房一套。现被告带领婚生子秦兴煊于新疆省巴州库尔勒市生活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一方要求离婚,应在查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况下,方可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后生育一子,2008年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复婚,且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及原告父亲均不希望双方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当慎重,原、被告能够离婚再复婚,说明夫妻感情基础尚好,有和好的可能,不应将离婚视为儿戏,双方应为两人的幸福生活以及孩子的成长教育共同努力营造和睦家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对上诉人坚持不离婚,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适用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二、原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在证据证明一方严重转移、毁损、隐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情况下,不支持另一方依法坚持“不离婚条件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主张,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上诉请求维持原审不准离婚判决,支持上诉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秦某某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是离婚纠纷,我方希望上诉人本人出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是在2003年,离婚是在2009年,之后又在2011年1月31日复婚,本案被上诉人愿意抚养婚生子。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买的商品房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房,是在第一次离婚之后和复婚之前买的房。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和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某的代理人庭审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是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转移夫妻共同所有的轿车一辆。第二组是被上诉人父母亲结婚和复婚的登记证书,被上诉人父母于2004年离婚,在2014年复婚,证明一审诉讼中双方争执2010年所购置在被上诉人名下的商品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第三组是被上诉人转移财产购买家电的发票,证明在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转移、变卖的家具家电价值58229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先后三次转移、变卖夫妻价值达30万元之巨的共同财产,这是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符合不离婚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认为,更换牌照只是为了方便。车不是转移财产,我是过户过到焦作。我卖东西是为了还房贷,空调是我哥的,我拉空调是要还给我哥。被上诉人父母离婚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代理人认为,根据证明表明商品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是在2010年10月,虽然是复婚前买房,但是在双方同居共同生活期间买的,有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商品房是夫妻双方共同买的证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某某对张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原审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尚好,有和好的可能,判决驳回秦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在原审审理期间未提出“不离婚条件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现张某某上诉请求“不离婚条件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超出原审双方诉请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