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冯荣华与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运输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邓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运输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邓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荣华,女,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起重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冯荣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冯荣华于2014年4月2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起重运输公司支付垫付的货款17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起重运输公司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起重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起重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月,被上诉人冯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冯荣华系起重运输公司职工,2007年退休后又被返聘起重运输公司处负责采购日常办公用品等工作。2007年1月至2008年底,冯荣华个人为起重运输公司购货并垫付货款17797元。冯荣华多次向起重运输公司催要,起重运输公司一直未支付冯荣华所垫付的货款,故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冯荣华作为起重运输公司负责采购日常办公用品的职工,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起重运输公司垫付任何费用或款项。冯荣华为了完成起重运输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在工作中为单位垫付货款,为起重运输公司采购货物价值17797元,起重运输公司占有冯荣华代垫的费用,无合法依据。起重运输公司在进行正常的财务结算后,应及时支付冯荣华所垫付的货款,在经冯荣华提示后,起重运输公司即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故冯荣华要求起重运输公司支付17797元货款,予以支持。起重运输公司在质证中称冯荣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庭审查明,起重运输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才同冯荣华进行了清算,冯荣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2013年1月14日起算,而冯荣华自2014年4月22日起诉,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起重运输公司辩称冯荣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荣华支付货款17797元。本案诉讼费212元,由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起重运输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冯荣华是起重运输公司的晒图工,其无替一分厂采购的职责,其采购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起重运输公司财务上并没有冯荣华垫付欠款的记录。3、一审庭审中,冯荣华承认蓝十字等发票是其另外寻找的,与采购物品无关,故冯荣华垫付钱款的数额不能依据其提供的发票而定。冯荣华应提供一分厂向其出具的收货单、入库单等其它证据材料证明其垫付货款的事实。4、发票上未加盖起重运输公司或者一分厂的印章,一分厂负责人未出庭,故发票上的签字不能反映冯荣华垫付货款的真实性。原审仅以签字认定冯荣华垫付货款,理由不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月14日,起重运输公司与冯荣华就其工资、个人欠款等统一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收到条均有冯荣华的签字确认,且职工清算表中双方明确约定再无任何债权债务,事后起重运输公司依约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冯荣华。若法院认可2013年的结算行为,则应同时认定双方在2013年后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的事实。若法院认为冯荣华本案主张的钱款不在本次结算的范围,则冯荣华应举证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冯荣华明确表示2013年结算与本案货款无关,其未在2013年结算时主张本案货款,故冯荣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冯荣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荣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冯荣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起重运输公司认为:起重运输公司没有欠款的挂账。2013年双方清算时,冯荣华未提出本案所涉欠款,当时仅清算了其它欠款,且已清算完毕。
针对争议焦点,冯荣华认为:2013年清算时,该部分欠款在财务部门挂账,且在公司内部公告。冯荣华持有领导签字的票据,诉讼时效应从清算工资开始计算,期间冯荣华一直讨要款项,起重运输公司应支付欠款。另案中,起重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利强曾陈述财务上有挂账。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起重运输公司与冯荣华就冯荣华的工资、个人欠款、退休借款、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进行了决算,决算表显示起重运输公司欠冯荣华54850.3元。冯荣华对本次结算无异议,表明其当天收到起重运输公司支付的54850.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冯荣华明确表示2013年结算与本案货款无关,其未在2013年结算时主张本案货款,故冯荣华应举证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冯荣华应当在2008年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08年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0年,故冯荣华于2014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起重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
判决。
二、驳回冯荣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冯荣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冯荣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