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东,男,1971年10月20日生,住亿城。 委托代理人桑连霞,系刘卫东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安广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卫东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刘卫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桑连霞、被上诉人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翔和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亿城公司于2010年1月8日与刘卫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卫东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亿城公司开发的亿城·翰林雅筑3号商住楼31号商品房,合同对刘卫东所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计价方式、价款、付款方式、期限与交付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中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条款双方约定:“商品房交付后,房屋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同意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产权登记面积调整,多退少补”。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交房等义务。 2011年7月,刘卫东所购的房屋经房管部门登记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亿城公司,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108372),房产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面积有差异,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为96.28平方米。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4.4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812.75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刘卫东应向亿城公司支付面积差价款7092元。本案在庭审后,亿城公司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亿城公司要求刘卫东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刘卫东辩称的不同意支付差价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亿城公司审理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刘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焦作市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709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卫东承担。 刘卫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刘卫东的房产所产生的房产证从亿城公司变更到刘卫东名下,提供给刘卫东由行政部门审批认定许可的住房除合同约定外的补差面积的相关文件或证明;3、一、二审诉讼费由亿城公司全部承担。理由为:亿城公司将刘卫东的房产办为亿城公司名下的房产,要求亿城公司提供刘卫东房产补差面积的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和文件。 亿城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我方已履行了出卖人相应的义务,房产证面积变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上诉人应当补交面积差价。 根据上诉人刘卫东与被上诉人亿城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补交面积差价。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应当以房管部门出具的相关依据和实际测量为准,该补交的就补交。 被上诉人认为:房产证上的房屋面积是由房管部门测量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多退少补。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亿城公司与刘卫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双方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按原平方米购房单价多退少补。现刘卫东所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超过合同约定面积,原判刘卫东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