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司马琴保与侯子滨、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马琴保,又名司马秦保,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子滨,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马琴保,又名司马秦保,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子滨,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燕,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司马琴保与被上诉人侯子滨、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司马琴保于2014年6月2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子滨、王海燕归还司马琴保借款718160元及利息(利息按700000元本金计算,从2012年8月16日算起,按月息1分计算,算至付清之日止);侯子滨、王海燕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侯子滨、王海燕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司马琴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马琴保与被上诉人侯子滨、王海燕及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从2008年开始至2011年期间,被告侯子滨先后以购车、办公司为由多次借原告款累计960000元。后经被告侯子滨陆续归还,截止2012年8月15日,被告侯子滨仍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利息18160元。其中被告侯子滨于2010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司马琴保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壹分,2010.10.25,侯子滨”;2011年6月12日,被告侯子滨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司马琴保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壹分,2011.6.12,侯子滨”;2012年8月15日,被告侯子滨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侯子滨借司马秦保柒拾壹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正,因本房产在银行抵压(应为押)贷款,房产证在房管局抵压(应为押)。银行还款清算结束之日,房产抵压(应为押)司马秦保处,房产作价肆拾万元正,侯子滨在壹年之内归还司马秦保所欠款。如未期归还,房产归属权归司马秦保。特此证明,侯子滨,2012.8.15.”。被告侯子滨给原告出具过抵押证明后,将自己的房产证等手续交给原告,但未到温县房管局进行抵押登记。2012年9月19日,二被告在温县民政局办理离婚,且就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离婚协议载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海燕与侯子滨自愿离婚。二、孩子侯伯乐由男方侯子滨抚养,女方王海燕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探视时间(春节)。三、夫妻双方婚后所购置的现代轿车豫HBL000一辆归侯子滨所有。四、夫妻双方婚后所购买的位于温县太极小区西区三排08号房地产一座及室内所有财产归女方王海燕所有,男方侯子滨应当协助女方办理该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五、夫妻双方婚后以男方名义所借的所有债务由侯子滨全部承担偿还义务。六、男方侯子滨在沁阳市勤博机械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及收益归侯子滨所有。七、男方侯子滨离婚后应向女方支付现金二十三万元,侯子滨应在2012年10月1日前向女方王海燕支付三万元”。2014年6月,原告发现二被告离婚。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侯子滨与股东范国平共同出资,在沁阳市柏香镇郑村开办沁阳市勤博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侯子滨借原告本金700000元,有被告侯子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侯子滨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子滨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及被告侯子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约定有借款利率、利息的结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不能举证借款时被告王海燕对该借款知晓、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不宜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海燕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位于温县太极小区西区三排08号的房产属二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房产的一半属被告王海燕所有,而另一半房产属被告侯子滨所有。然而二被告离婚时,被告侯子滨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予给被告王海燕所有,且其承担全部债务,属于是逃避债务,所以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二被告婚后夫妻共同房产的一半属被告王海燕所有的约定是有效协议,被告侯子滨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予给被告王海燕所有的约定为无效协议。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侯子滨应偿还原告司马琴保7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2年8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侯子滨应偿还原告司马琴保2012年8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816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司马琴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0元,减半收取6260元,由被告侯子滨负担。
司马琴保上诉称:一审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侯子滨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海燕答辩称,一审认定借款为侯子滨一方的个人债务正确。王海燕与侯子滨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王海燕对侯子滨借款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司马琴保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侯子滨、王海燕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海燕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上诉、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子滨向司马琴保借款700000元,有侯子滨给司马琴保出具的借据为证,且侯子滨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侯子滨与王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王海燕辩称该笔借款被侯子滨用于在沁阳开办公司,自己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属于侯子滨个人债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王海燕应举证证明侯子滨与司马琴保之间约定该笔债务属于侯子滨个人债务,但王海燕未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海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海燕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以及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理由不构成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法定事由,王海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司马琴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侯子滨与王海燕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对协议双方侯子滨与王海燕有效,对第三人无效。原审法院关于侯子滨与王海燕离婚协议中对于位于温县太极小区西区三排08号的房产约定的论述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侯子滨、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司马琴保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为18160元;2012年8月1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2年8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司马琴保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减半收取6260元,由被上诉人王海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被上诉人侯子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