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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崔利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利红,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阳,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利红、高红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博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崔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红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7时55分,高红阳驾驶豫H19888轿车沿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葵城路口东侧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崔利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780.88元。2014年3月19日在焦煤中央医院检查及做磁共振600元。原告系博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职工,月工资为2235.56元左右,住院期间由高大元陪护,其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8月1日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物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雅迪电动车进行了估损鉴定,估损总值为295元,鉴定费50元。被告高红阳驾驶豫H19888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及检查费2380.8元、误工费7375.5元(99天×74.5元天)、护理费511.2天(56.8元/天×9天=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财产损失295元、鉴定费50元,合计1115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高红阳驾驶豫H19888轿车违章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豫H19888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有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规定标准不符,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利红医疗费及检查费2380.8元、误工费7375.5元、护理费5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财产损失295元,合计11102.5元。二、驳回原告崔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元、鉴定费50元,计89.5元,由原告崔利红与被告高红阳各负担44.75元。
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崔利红在治疗终结后又自行治疗检查的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关损失。崔利红是软组织损伤,其误工合理计算应为半月为宜,一审判决依据医院出具的意见判决承担三个月误工费是认定事实错误,误工期限应有专门的鉴定,医院出具的意见无论从主体还是资质、程序都是违法的,对该证据不应采信。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崔利红医疗费和检查费2380.8元。2、改判上诉人承担崔利红误工费1117.78元。
被上诉人崔利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崔利红医疗费和检查费2380.8元及上诉人应承担崔利红的误工费具体是多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认为崔利红不是博爱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员工。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崔利红认为,一审中崔利红已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医疗费及检查费。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已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崔利红所支付的医疗费和检查费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崔利红的医疗费和检查费2380.8元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崔利红不是博爱农村公路管理所员工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