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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献利与沈五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献利,男,1970年4月8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孙大海,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五利,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献利,男,1970年4月8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孙大海,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五利,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崔献利与被上诉人沈五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崔献利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博民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献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海,被上诉人沈五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沈五利与被告崔献利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与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五利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崔献利身份证410822197004084513,借款人崔献利,2012年6月9日。”书写借据后,原告沈五利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四川达州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崔献利转账支付55650元。后原告沈五利多次向被告崔献利催要借款,被告崔献利一直推诿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向被告支付了5565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崔献利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为参加四川达州的异地资本运作(即传销),委托被告书写一虚假借据,方便原告向家里要钱,因无其他直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系传销组织成员,亦无证据材料证明此笔借贷款项以原告沈五利名义交于传销组织,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前后虽有相互矛盾之处,但综合全案,原告沈五利提供的借据及四川达州农村信用社转账存根复印件均系书证,系证据学理论中的原始证据,能够较为客观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履行情况,比较全面的反映了本案事实;被告崔献利提供的三证人当庭证言,虽能再现当时书写借据的场景,但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并未形成有力的证据链,证明力较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沈五利当庭陈述,借款总额为60000元,当场给被告崔献利现金4350元,后转账支付55650元,因当场支付被告现金4350元无其他证据材料支持,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数额以55650元为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献利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五利借款55650元。二、驳回原告沈五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献利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崔献利负担。
崔献利上诉称,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6万元,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9日,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称,上诉人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其借钱。可在该时间中,上诉人还在四川达州做传销工作,有博爱公安局关于郭优良组织传销案卷宗材料为证。在该传销组织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本案中的三个证人均在四川达州从事传销工作。因此,上诉人在2012年之中从未从事任何工程项目。二、被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四川达州农村信用社转账存根为复印件,是在原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提交的,该复印件为2012年6月28日,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55650元,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该款为上诉人在2012年6月9日出具借条6万元的借款。此“借贷关系”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同时也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三、原审法院审理前,上诉人提供参与传销组织的三个证人,其中证人李泽金、秦贯才当庭作证。在2012年6月9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6万元虚假借条时,其二人在场,该借条是为欺骗被上诉人沈五利家人所用,实际是向传销组织交纳异地资本运作基金所用,并同时证明在传销组织中出具借条是比较常见的。四、原审法院认为博爱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是不正确的。上诉人接到起诉状后,向原审提交了调取博爱县公安局关于郭优良组织传销卷宗材料,原审法院调取后,仅复印了传销组织成员一页的情况。其中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三个证人及其他传销人员。从该复印件中,明显看出在2012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在四川达州传销,可原审法院对该证据却未能采用。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五利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崔献利与沈五利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如存在,崔献利是否应偿还沈五利5565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崔献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是虚假的,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给上诉人转过帐,被上诉人提交的四川农村信用社转账存根的复印件也是虚假的。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沈五利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参加传销组织,其借给上诉人6万元是上诉人要搞工程项目。借条能够证明上诉人欠沈五利6万元的事实,沈五利是在打借条当天给了崔献利4350元现金,后又将剩余款项通过四川达州农村信用社转账给上诉人。其他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五利提供的借条及四川达州农村信用社转账存根复印件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沈五利与崔献利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关系。上诉人崔献利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款项实际是用于传销,但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崔献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