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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再一终字第00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站区焦克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世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勋涛,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再一终字第00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站区焦克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世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勋涛,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祥,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
再审申请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多氟多的委托代理人孙勋涛,被申请人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平安财保于2013年2月17日起诉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多氟多职工连小闯醉酒驾驶豫HA6256号现代轿车经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属回收公司门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张长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长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多氟多职工连小闯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5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决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张长军损失12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平安财保于2011年3月10日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法院判令:1、多氟多赔偿其交强理赔款120000元;2、多氟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多氟多答辩称:1、交通事故的判决已经生效,平安财保追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连小闯是侵权人,我公司不是侵权人。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4日,多氟多职工连小闯醉酒驾驶豫H6256号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张长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连小闯死亡、张长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连小闯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5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决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张长军损失12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平安财保于2011年3月10日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豫H6256号小轿车车主是多氟多。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法的朔及力,是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除特别规定以外,法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行为,不应有朔及既往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自己对被告具有追偿权,但该《解释》自2012年12月31日起才施行,且条文中并未说明是否具有朔及力,而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在2010年已终审,2011年已履行完毕,故本案不适用该《解释》,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站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保上诉称,因多氟多公司的职工连小闯醉酒驾驶豫HA6256号车辆将张长军撞伤,平安财保依据(2012)站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为多氟多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先行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享有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多氟多支付其120000元赔偿款。
多氟多辩称,平安财保向其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实际侵权人是连小闯,不是多氟多,即使追偿也应是向实际侵权人连小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支持。多氟多职工醉酒驾驶豫H6256号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张长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长军受伤,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120000元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平安财保主张追偿权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2月17日,在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平安财保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平安财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二、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一审受理费1350元、二审受理费2700元,均由被上诉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多氟多申请再审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关于“致害人”的理解应当限定为致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而不应当扩大解释为所有侵权人,该条例立法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依法赔偿,维护的是处于弱势状态的受害人的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列举的四种情形赋予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免除其赔偿责任,目的是在于惩罚因“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致使发生损害的行为。该条例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有权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费用向致害人追偿,致害人应当理解为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多氟多并非直接行为人,不是实际侵权人,其作为单位自身不可能醉酒驾驶,平安财保无权向其追偿。2、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实施,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实施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实施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故本案平安财保不能依据该解释享有实体上的追偿权。请求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焦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维持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2日作出的(2013)站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平安财保答辩称,1、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2、连小闯是多氟多的职工,生效判决认定多氟多对连小闯醉酒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多氟多垫付的费用,有权向多氟多追偿。多氟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再审审理查明,连小闯醉酒驾驶的车辆牌照号是豫HA6256,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连小闯醉酒驾驶的车辆是豫H6256号予以纠正。再审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实施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实施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平安财保于2013年2月17日将多氟多诉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行使追偿权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后,其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因豫HA6256号轿车的车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多氟多,连小闯又是多氟多职工,故平安财保起诉多氟多并无不当。又因在张长军起诉多氟多和平安财保一案中,法院判决平安财保为多氟多在豫HA6256号轿车办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多氟多办理的交强险,故平安财财也只能向多氟多行使追偿权。综上,本院二审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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