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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兆斌与修武县祥运环保建材厂、范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斌,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祥运环保建材厂,住所地:修武县。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斌,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祥运环保建材厂,住所地:修武县。
负责人蒋伟成,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峰,男,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兆斌与被上诉人修武县祥运环保建材厂(以下简称祥运建材厂)、范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兆斌于2014年3月28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料款41100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修民郇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兆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兆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天祥、被上诉人祥运建材厂和范玉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上诉人范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兆斌诉称二被告欠炉渣款41100元,并有被告范玉峰出具的欠条,虽然被告范玉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辩称该条据上所显示的款不是欠原告的,而是欠焦振果的。经当庭询问原告送沪渣的过程,原告均无法答出,况且原告只有欠条,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二被告欠其炉渣款,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只有薛飞的书面证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兆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张兆斌承担。
张兆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既然对欠条无异议,那么该条据上的欠款是否给付上诉人才是应当查明的,仅仅依靠被上诉人辩称说是欠焦振果的就予以认定,而将上诉人的欠条以没有证据佐证为由不予认定。且上诉人委托山西陵川当地人在陵川找车将炉渣从陵川送到被上诉人处,因而对车辆牌照、司机姓名自然不知道,这完全符合逻辑,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无法回答具体问题就不予认定,属于明显错判;2、薛飞是被上诉人祥运建材厂的前任厂长,与本案有一定关系,不愿出庭是人之常情。一审中,主审法官曾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冯福来、范玉峰的妻子一起去找薛飞调查,并形成笔录,却未让薛飞签字。法官未通知上诉人,却自己带着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或者亲属前去调查,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祥运建材厂、范玉峰均辩称:1、上诉人所持条据是一份早已作废的条据,且上诉人对该条的形成过程一无所知,所以根本无法说清;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炉渣款41100元;2、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兆斌认为其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就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欠其炉渣款未付。薛飞的证明能够证实其曾经主张过欠款,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祥运建材厂、范玉峰除坚持答辩意见之外,另补充:范玉峰根本不认识上诉人,更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过欠条。根据厂里的收料流程,之前没有往厂里送过料的,不可能仅凭司机完成卸料、开票等流程。据了解,上诉人和焦振果是同学关系,该条应该是当时出具给焦振果的,付款后未及时收回,却流失到上诉人手中。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自称是其与薛飞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于2012年7月份曾向薛飞要账,一审法官与冯福来、范玉峰三人一起给薛飞做过调查笔录,但薛飞未签字等事实。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祥运建材厂、范玉峰质证后认为上诉人和薛飞均未出庭,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薛飞应当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祥运建材厂、范玉峰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因薛飞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兆斌提供的欠据上仅写明“欠料款41100元”,并未写明是欠何人的料款。张兆斌虽持有欠据,但是其仅和祥运建材厂发生过这一次交易,据常理,其向厂方供货,不应只是联系货源和安排发货即可,之前与厂方的询价、定价等沟通过程必不可少,但张兆斌对上述过程并不能做出相应说明,对于祥运建材厂的卸料、开票等流程也一无所知。因此,该欠据存有疑点,一审在张兆斌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未予认定张兆斌与祥运建材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妥当的。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证据规则,应由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张兆斌对此显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一审中,其提供的薛飞的书面证明,经二审核实,证明内容都是由张兆斌本人书写,薛飞的签名是否属实,因薛飞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二审中张兆斌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因此,一审认为张兆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张兆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