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再一终字第00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邦正,男,汉族,1950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敬,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嵩,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系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系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岳邦正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嵩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子第002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岳邦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敬,被申请人张家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金、邹家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家嵩于2010年11月8日起诉至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5月,被告在承揽为他人硬化地面期间,原告通过同村张家立的介绍给被告干活,工资由被告支付,日工资40元,被告让原告负责开三轮车送石料,2009年5月23日下午,原告在送石料过程中,因被告的铲车轮胎出现问题,铲车司机给原告打超呼让去帮忙,原告走到铲车跟前,不一会铲车左轮胎突然爆炸,一股气冲向原告脸部,原告当时双眼疼痛,什么都看不见,原告随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眼钝伤,前房积血,外伤性白内障,晶体异位;2、左眼钝伤,前房积血;3、面部多处软组织伤,因原告伤情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又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挫伤;2、右眼视网膜挫伤。”原告的伤又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房角部分关闭,右眼角膜白斑”,又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为“右眼无晶体,陈旧性视网膜病”等。原告出院后,被告仅支付8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以数额过高不同意调解。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792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45.5元、误工费23952.6元、残疾赔偿金1149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07元、鉴定费6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岳邦正答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不是被告支付的。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无依据。 博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家嵩于2009年5月在岳邦正承揽的地面硬化工程中为其提供劳务。同年5月23日下午,张家嵩在运送石料过程中,因岳邦正铲车的轮胎漏气,铲车司机让张家嵩帮忙,张家嵩走到铲车前看到铲车的右轮胎没气,此时铲车的左轮胎突然爆炸,将张家嵩脸部炸伤。经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张家嵩伤情为:“1、右眼钝伤、前房积血、外伤性白内障、晶体异位;2、左眼钝伤、前房积血;3、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因张家嵩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诊断,张家嵩伤情为:“1、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挫伤;2、右眼视网膜挫伤。”张家嵩伤情又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房角部分关闭,右眼角膜白斑”等。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眼无晶体、陈旧性视网膜病变”。张家嵩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2117.77元,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用11103.95元,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64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15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25.3元。张家嵩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45.5元,其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张家嵩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其家庭关系是父亲张玉功(1940年7月15日出生),长女张艳(1993年2月17日出生),次女张艳洁(2002年1月11日出生),三女张艳华(2004年12月22日出生)。 博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家嵩受岳邦正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为其付出劳动,张家嵩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岳邦正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家嵩诉请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按有关规定计算,超过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邦正应赔偿张家嵩医疗费13426.02元、误工费2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护理费792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49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55.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4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5251.82元。扣除岳邦正已支付的8000元,下余217251.82元,岳邦正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被告岳邦正负担。 岳邦正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岳邦正将强力公司的地面硬化工程转包给了徐方正,并签订了协议书,工地的所有干活工人均与徐方正系雇佣关系,本案的被告应为徐方正;岳邦正没有向张家嵩支付过8000元,原判认定主体和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的费用过高,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张家嵩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岳邦正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徐方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其上诉称与张家嵩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认定的各项费用,均系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得出,并无不当,岳邦正上诉称各项费用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岳邦正负担。 岳邦正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该工程是河南恒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并不是申请人承建的工程,申请人只是代理负责该工程,申请人将部分劳务工作,以计量的方式,分包给了河南辉县市的徐方正,被申请人是为徐方正提供劳务的,其劳务报酬的核定及发放,均由徐方正负责。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应丧失实体胜诉权利。被申请人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申请人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依据郑大一附院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被申请人的右眼是陈旧性视网膜病变,并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4、被申请人并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受到的伤害,在此次事故中被申请人自己存在过错。综上,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被申请人张家嵩答辩称:1、从一审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是申请人雇佣的。至于该工程是否转包给徐方正,应当由徐方正出庭证明。2、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交2008年4月1日的博爱县强力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恒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被申请人的伤是在给岳邦正打工期间受的伤,被申请人不存在过错,岳邦正应该赔偿。4、被申请人的伤是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伤残鉴定,对方不认可,是在推卸责任。5、被申请的各项赔偿标准均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综上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再审期间,申请人岳邦正提交了2008年4月1日博爱县强力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恒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是在该工地干活时受的伤。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根据该合同复印件可以看出该合同是强力公司盖地基的工程,而被申请人是干厂房以外院子里的地面工程。该合同的开工时间是2008年4月1日,竣工时间是2008年10月31日,与本工程没有关系。另外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岳邦正与被申请人张家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岳邦正声称该工程是河南恒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自己承包该工程后,又把工程分包给了徐方正,但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岳邦正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