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秀云,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系苗吉功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世强,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苗吉功儿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荣,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家海,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和秀云、苗世强与被上诉人李玉荣、原审被告宋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玉荣于2014年1月2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和秀云、苗世强不服,于2014年7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秀云和其与上诉人苗世强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上诉人李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原审被告宋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6日,苗吉功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据,此借款由翟增平、宋家海为担保人,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玉荣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用于家庭合法经营,以家庭财产做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3%,逾期归还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借款人:苗吉功,担保人:翟增平、宋家海,借款日期:2013年3月6日”,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只要求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保证人均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债务人苗吉功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苗吉功借原告李玉荣现金45000元,有苗吉功生前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苗吉功在该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用于家庭合法经营,并以家庭财产做抵押,故该借款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因苗吉功死亡,应由苗吉功的家庭成员即被告和秀云、被告苗世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45000元借款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因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宋家海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苗吉功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宋家海承担保证责任,宋家海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家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和秀云、被告苗世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荣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和秀云承担。 和秀云、苗世强上诉称:一审根本没有查明事实,判决明显不公。关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二上诉人一案数以明显错误,二上诉人的家属苗吉功在生前虽然借被上诉人有钱,借据上写有用于家庭合法经营,这是苗吉功自己生前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苗吉功生前我们家庭根本没有做任何生意,这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将这一情况向法庭明确提出。苗吉功生前借这么多钱用于干什么二上诉人一点也不知道并且苗吉功生前对家庭不管不问还有第三者苗吉功在出事时还和第三者在一起,这是众所周知的。家属苗吉功生前将家庭的房产也变卖用于自己享受,儿子上大学的学费及生活费全靠上诉人和秀云一人在别人早餐店打工挣来的微薄收入来维持。二上诉人现在连一个落脚的地方也没有,住在一个简陋的出租房内。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玉荣答辩称:本案一审查明苗吉功借李秀荣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一审庭审时二上诉人均未否认苗吉功向李玉荣借款4.5万元,二审上诉状又承认苗吉功借李玉荣钱,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起诉担保人宋家海,宋家海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本案一审判决和秀云、苗世强偿还李玉荣有合法依据,借条上写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用家庭财产抵押,二上诉人和苗吉功在一起生活,此债务是家庭共同债务。借款时间是2013年3月6日,当时和秀云和苗吉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继承法规定,苗吉功的妻子和儿子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有权利继承苗吉功的全部财产,而实质上二上诉人也继承了全部财产,依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二上诉人对苗吉功的债务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本来我们要起诉另外一个担保人翟增平,但是因为翟增平下落不明,我们只起诉一个担保人。 原审被告宋家海无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和秀云、苗世强与被上诉人李玉荣、原审被告宋家海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应否归还被上诉人本金4.5万元及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和秀云、苗世强当庭提交证据:第一份是上诉人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第二份是孟州市工信局的证明,第三份是郑州华信学院建筑工程学院的证明一份,第四份是苗世强的学生证,证明苗吉功生前所借款项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苗吉功借款花费到哪上诉人并不清楚。另外提交宋春雨、汤东生、王恒德的书面证明。被上诉人李玉荣质证认为:我方无新证据提交;对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否做生意居委会不能出证明,即便苗吉功没有做生意也不影响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工信局的证明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苗吉功和其家人是否做生意,工信局并不知情。对学校出具的证明和学生证证明,首先没有原件,再次和本案无关。对提供的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我方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宋家海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和秀云、苗世强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李秀荣提出异议,且不能否定本案债权债务的存在,因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和秀云、苗世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苗吉功生前称是用于家庭合法经营,但是家庭从没有做过生意。苗吉功生前在孟州市的名声不好,苗吉功生前借了大量借款,但是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儿子的生活费还是和秀云自己打工挣的。上诉人虽然是苗吉功的合法继承人,但是二上诉人并没有继承任何遗产,一审违背事实,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玉荣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借条明确写明用于家庭合法经营,即使没有用于家庭合法经营也不影响本案基本关系存在。上诉人苗吉功的生前生活状况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说没有继承任何遗产也不是任何事实,从一审到二审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没有继承遗产,本案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家海认为:上诉人不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上诉人没有能力偿还,而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苗吉功借李玉荣现金45000元,有苗吉功所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苗吉功在该借据中明确写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以家庭财产做抵押,故该借款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因苗吉功死亡,应当由苗吉功的家庭成员即和秀云、苗世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秀荣要求和秀云、苗世强偿还45000元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宋家海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苗吉功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李玉荣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宋家海承担保证责任,故宋家海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和秀云、苗世强认为本案债务是苗吉功个人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秀云、苗世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5元,由上诉人和秀云、苗世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