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武县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郜明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利群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申华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修武县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修武药品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利群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修武药品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3)山民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修武药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郜明霞,被上诉人利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利群公司向山阳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称其在焦作市丢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焦东支行承兑票号为1050005320307540,出票人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山阳区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向银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于2012年1月9日发出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2012年3月1日,修武药品公司委托修武县农商银行收款,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焦东支行承兑票号为10500053/20307540,出票人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投递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焦东支行要求付款,被告知该票据已通知停止支付。2012年3月13日因公示催告期满该院作出除权判决。同日,修武药品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另查明,该票据显示被背书人为原告修武药品公司,修武药品公司委托修武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修武县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出票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修武药品公司所持有的票号为10500053/20307540银行承兑汇票是其从郑建法手中拆换得来的。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的证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因与被告利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将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付给利群公司,后利群公司将此承兑汇票丢失。而原告所持有的该银行承兑汇票是从郑建法手中拆换得来的,出票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修武药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修武县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修武县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修武药品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票据丢失,但无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票据上诉人是从郑建法处取得,只有查明被上诉人与郑建法的关系才能查清本案事实。如果郑建法是该票据的拾得人,则上诉人给付了双方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上诉人则应当享有票据权利,由此可以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郑建法主张权利;如果郑建法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进行票据的变现,则上诉人更应该享有票据权利,并且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有恶意挂失的故意。因此本案只有查明被上诉人与郑建法的关系才能更好的查明本案事实。2、从本案涉及的票据本身背书情况看,上诉人系票据的合法背书人,因此也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上诉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改判为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焦东支行承兑、票号为10500053/20307540、出票人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为上诉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利群公司承担。 利群公司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享有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修武药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证明两张承兑汇票是在同一天到我手里的。2、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财务科手抄本复印件,证明对方刘海涛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领取承兑汇票的时间。对方领取承兑汇票的时间和我方领取该汇票的时间相差很短,而且对方票据丢失后有三个月没有报案。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号码为20307540号票据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提交过,被上诉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票据并没有被收款人焦煤能源有限公司转让给上诉人。号码为2030755号票据,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且系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证据2没有原件,无法证明此来源,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中号码为20307540号,该票据在一审已提交,系已质证认证过的证据。号码为2030755号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2号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修武药品公司认为,享有票据权利必须要背书,我虽和收款人没有真实交易,但我已签章背书。这个票据也是通过正当渠道得来的,不是非法获得,该票据是从郑建法处等价交换的,我给郑建法100万银行承兑加上5000元的手续费换取了9张小额承兑汇票,总共100万。 被上诉人利群公司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虽没有背书,但是能够证明是合法取得的,也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一审中我们提交了焦煤集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收款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被上诉人是合法的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承兑汇票,票号为10500053/20307540,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票据显示该票据业经背书转让,上诉人修武药品公司经背书持有该票据,被上诉人利群公司仅称票据丢失,既不能说明丢失的时间、具体地点、原因,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修武药品公司非法取得该票据,故被上诉人利群公司辩称,虽没有背书,但是能够证明是合法取得的,也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修武药品公司享有该票据权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焦东支行承兑票号为10500053/20307540,出票人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上诉人修武县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邯郸市利群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暂由修武县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司园春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