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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日报社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景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丰,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日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景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丰,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日报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杨法育,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苏斌,该单位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日报社侵权纠纷一案,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2013年2月20日在焦作日报刊登的原告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的遗失声明,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丰、焦作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苏斌、郭卫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持该局出具的遗失声明和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向被告焦作日报社申请刊登遗失声明。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的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该证明的内容为“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的土地使用证原土地使用者为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宗地坐落在育新街南侧,用途为工业用地。2009年10月21日经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现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与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景安三方协议约定将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的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遗失声明的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内容为“遗失声明。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孟州市育新街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丢失。特此声明作废”。被告依据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上述材料,在2013年2月20日在焦作日报刊登了遗失声明,内容为“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孟州市育新街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丢失,声明作废”。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21日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受孟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与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安就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搬迁补偿和遗留问题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由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支付给原告和王景安一定经济补偿,原告则将公司院内所有厂房、街面房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和厂房及街面房的房产、场地一并移交给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2013年3月8日,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原告及王景安共同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孟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原协议内容按法律规定对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的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5月2日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地挂牌出让,原告申请复议。孟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孟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地挂牌出让公告。原告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孟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挂牌出让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景安与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现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就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搬迁补偿和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孟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的管理部门,出具了证明,证实了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与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景安三方协议约定将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的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的情况。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据此向被告焦作日报社请求刊登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的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被告依据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上述材料刊登了遗失声明,无违法违规,并无过错。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相关民事权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无权请求:1、工信局不是孟国用(2000)字第218、219号土地使用证的持证人;2、工信局没有与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任何手续将218、219号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工信局。二、焦作日报社有过错:1、218、219号土地使用证的持证人没有请求刊登,也未经持证人的许可,属违法刊登;2、工信局未请求刊登,也没有认可218、219号土地使用证属其持有;3、焦作日报社对工信局和国土局提供的证明未作审决,单凭两份证明刊登,属违法刊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公司的搬迁补偿和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约定将孟国用(2000)字第218、219号的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三方协议并没有上述约定,属一审判决虚构的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工信局向被上诉人请求刊登”焦作日报社未向法院提供请求书,纯属一审判决虚构;4、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搬迁补偿和遗留问题达成的协议、工信局和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景安共同出具的证明、国土局办理的注销登记、孟州市政府(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述证据未向法庭出示,未经当事人质证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中的事实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行政行为与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无上诉人主体资格”来自于另一案的二审判决,而该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登报时间是2013年5月2日,相差一年零七天,该判决与焦作日报社登报无关,一审将该判决中的事实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纯属违法认定。四、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规定上述法律是针对行为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是焦作日报社无过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无过错的法律规定,判决的内容与适用的法律不符。一审判决适用的另一条法律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该款规定是针对当事人举证的法律规定,而判决书是以焦作日报社无过错为由而驳回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应当适用无过错和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焦作日报社撤销2013年2月20日在焦作日报刊登的上诉人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的遗失声明。
焦作日报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作日报社于2013年2月20日在焦作日报上刊登孟国用(2000)字第218、219号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的遗失证明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焦作日报社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移交清单一份,以证明其未移交土地使用证。
焦作日报社质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排除有其他移交清单。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移交清单不能充分证明焦作日报社侵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焦作日报社刊登的遗失声明是否侵害了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本案中,焦作日报社刊登遗失声明,依据的是土地主管部门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遗失声明,焦作日报社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且根据审理查明,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景安与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现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就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搬迁补偿和遗留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三方协议约定将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的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的情况,因此焦作日报社刊登遗失声明的行为并未侵害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