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姚良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夏,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内黄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小方,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牛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小敏,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修武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焦作六建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33164.31元、丢失毁损设备款234.8元,共计33399.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商丘国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夏、黄小方,被上诉人焦作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石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商丘国基公司承建由焦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发包的焦作市高新区李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2011年6月11日,焦作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李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地,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详细数字以出库单为准,每个月的10号以前乙方应将上月租赁费结清。钢管、扣件丢失的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4元/2.9公斤,扣件(十字扣每个5.5元、接扣每个6元、转扣每个6.5元)。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押金3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甲方由石小敏签字,加盖“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印章,乙方由李光树签字,并加盖“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的印章。乙方分别于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12日向甲方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光树、闫成革前往甲方办理钢管、扣件、机械设备等的租赁业务。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乙方向甲方交纳了3000元押金。合同期限届满后,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继续租用焦作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建筑设备至2012年5月。2012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共欠焦作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费36164.31元、丢失租赁设备的价值234.8元。现双方因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赔偿款的支付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焦作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租赁使用焦作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建筑设备,并且双方对租赁费及丢失物品的价值作了对账结算,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即应按照约定向焦作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相关费用,其未能按约定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焦作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原告的下设机构,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系被告的下设机构,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分别由原、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赔偿款的请求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向焦作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缴纳的押金3000元应冲抵租赁费,可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是要求被告因未能按时付款而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焦作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进行对账结算时,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均未作约定,原告要求从2012年4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焦作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继续使用了焦作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建筑设备,且焦作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未提出异议,而是对相应的租赁费一并进行了结算,应认为原《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约定期限届满后发生的租赁业务仍然适用原《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于被告辩称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的印章是私刻的,其公司已经报案的主张,但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承建了焦作市高新区李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且其也未能提交关于李万社区项目部印章私刻的相关报案材料,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3164.31元、丢失设备的赔偿款234.8元,共计33399.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5元,由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商丘国基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租赁协议,更没有从被上诉人处租赁任何钢管扣件,签订合同的人是李光树,拉走被上诉人物品的是李光全等人。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委托书是虚假的,委托书及合同上面所盖李万社区项目部的印章不是上诉人所刻制,签字的李光树也不是上诉人单位人员。李万社区项目部的印章是李光树私刻的,其私刻假章的行为属于李光树等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本案的民事诉讼主体,上诉人申请追加李光树、李光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予准许,属于程序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同一提取人签字有多种笔迹,明显是不同的人在签同一名字。进、出库单与工程实际开、竣工日期有出入,上诉人承接工程的下三层,上三层并非上诉人承接,仅下三层不需要如此多的钢管和扣件。该证据漏洞百出,不应成为有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焦作六建公司辩称,我方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光树是受商丘国基公司委托与我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理由相信李光树是李万社区项目部的负责人,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商丘国基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六建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商丘国基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应当追加李光树、李光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焦作六建公司要求商丘国基公司支付租赁费有无事实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商丘国基公司主张,与焦作六建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是李光树、李光全,钢管、扣件也由李光树、李光全等其他人领取,不能认为李光树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就认定是我单位的职工。这些人员均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也非我单位施工管理人员,均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李万社区项目部章我们不认可,我们承包工程过程中成立有项目部,但没有项目部章,项目经理是田启涛。我们就此向焦作市高新区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李光树、李光全等人私刻公章的违法行为,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焦作六建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也不是商丘国基公司委托。因此与焦作六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李光树、李光全,而非商丘国基公司。由于李光树、李光全等人与商丘国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在一审提出追加李光树、李光全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及结算数额,原审没有追加李光树、李光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商丘国基公司承建的焦作市高新区李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三层以下,不需要如此多的钢管、扣件。因此,焦作六建公司向我们主张租赁费用是错误的。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焦作六建公司主张,承租焦作六建公司钢管、扣件的是商丘国基公司,李光树、李光全是商丘国基公司单位职工,该二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商丘国基公司承担,因此商丘国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焦作六建公司租赁费的义务。虽然商丘国基公司一再辩称对李万社区章有异议,李光树、李光全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我方提供的租赁合同以及李光树的签名,均可以印证李光树就是商丘国基公司的职工,并且根据我方提供的李光树与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李光树与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民事调解书,印证了商丘国基公司认可李万社区项目部章的法律效力,同时也印证了李光树就是商丘国基公司委托在李万社区项目部的负责人。故不需要追加李光树、李光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丘国基公司向本院提供焦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商丘国基公司签订的焦作市高新区李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四张系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焦作六建公司对商丘国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供三份证据:1、侯福望与李光树代表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所签《租赁钢管、扣件合同》一份,并发生租赁费纠纷,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一份;2、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光树代表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所签租赁钢管、扣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3李光树委托王立明洽谈租赁建筑设备事宜委托书一份(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李万社区中心项目系商丘国基公司承建,李光树系商丘国基公司委托在该工地的负责人。 商丘国基公司对上述第1份证据,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李光树不是我单位人员,合同上所盖李万社区项目部章不是我单位刻制的;对第3份证据,委托书也有异议,没有我单位公章,李光树不是我单位人员。 经审理,本院对商丘国基公司提供的焦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商丘国基公司签订的焦作市高新区李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焦作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焦作六建公司提供的第2份证据,系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光树代表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所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租赁费发生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说明商丘国基公司认可“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的印章,商丘国基公司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但理由不足,本院对焦作六建公司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第3份证据,由于商丘国基公司有异议,并且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关键在于焦作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从焦作六建公司提供的另案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同样是李光树代表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与侯福望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商丘国基公司也是认为李万社区项目部章是假的,是李光树私刻的,但最后还是支付了侯福望租赁费,说明商丘国基公司认可李光树的代表行为,认可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章是其单位章。而本案同样是李光树代表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与焦作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商丘国基公司同样认为李万社区项目部章是假的,是李光树私刻的,其理由与另案商丘国基公司与侯福望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相矛盾,其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原审2014年5月22日开庭至今,商丘国基公司称李万社区项目部章是假的,是李光树私刻的,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没有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没有证据证实李万社区项目部章是假的,是李光树私刻的。综上,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李万社区项目部章是其单位内部公章,李万社区项目部是其内部所设机构,李光树代表商丘国基公司李万社区项目部与焦作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有效的,由此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商丘国基公司承担,无需追加李光树、李光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根据双方对租赁费及丢失物品的对账结算,作为商丘国基公司的欠款依据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商丘国基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35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