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诉讼代表人孙大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女,汉族,1981年7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王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1日14时20分许,郭占利酒后驾驶豫HQ283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大定北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陈刚驾驶的豫HCG318号轿车相撞,造成郭占利、陈刚、王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占利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刚、王霞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郭占利驾驶的上述车辆使用的车牌照并非本车辆牌照。事故发生后,王霞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骨盆骨折;3、右内踝骨骨折;4、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5、腹部闭合伤;6膀胱损伤;7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8、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经该院治疗,王霞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61258.5元。王霞住院及出院期间由其妹妹王丽娜、婆家弟妹冯月琴护理。豫HQ2833号车的车主为璩彭波,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霞的伤情构成3个十级伤残。诉讼中,王霞与璩彭波、郭占利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王霞撤回了对璩彭波、郭占利的起诉。 另查明,王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王霞、王丽娜、冯月琴从事的是个体工商户行业,可以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统计的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郭占利驾驶的豫HQ2833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虽然郭占利属于酒后驾驶,但是并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对事故受害人即王霞的赔偿责任,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霞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后该公司可依法向事故责任人郭占利追偿。王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63388.5元:①医疗费61258.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71天×20元);③营养费710元(71天×10元);2、误工费12987.87元[(71天+90天)×29041元/年÷365天];3、护理费25975.74元[(71+90)×2人×29041元/年÷365天];4、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22398.03元/年×20年×14%];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0.99元[父亲王福平(60岁)20年×5627.73元/年×14%÷2、母亲刘水仙(56岁)20年×5627.73元/年×14%÷2、胡珂滢(7岁)11年×5627.73元/年×14%÷2],以上王霞的损失共计为189157.5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63388.5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25769.08元。该院审理的(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案件中,伤者陈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14.75元、误工费744元(33936元/年÷365天×8天=744元]、护理费640元(29041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费160元[8天×20元/天]、车辆损失费67000元。以上陈刚的损失共计为74258.7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5874.75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384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为67000元。因该事故造成陈刚、王霞两人受伤,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霞损失125769.08元/(1384+125769.08)×110000=108802.71元,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霞医疗费63388.5元/(5874.75元+63388.5元)×10000元=9151.82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给付王霞理赔款117954.53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霞各项损失共计117954.53元;二、驳回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鉴定费700元,由王霞承担。 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中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5542.56元,即不服金额为35542.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霞承担。理由为:原判残疾赔偿系数14%依据不足,本案受害人伤残等级为3个十级伤残,依据多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规则及逻辑推算,再结合受害人伤残部位,3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一审按14%计算不合理。原判认定护理费25975.74元依据不足,依据受害人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一人,出院后也没有鉴定机构的护理依赖鉴定,一审判决按2人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保险的基本原则是补偿性,而不是惩罚性。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被抚养人人数应以户口本或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确定,村委会证明不能准确反映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另外受害人的母亲刘水仙56周岁,一审中王霞没有证据证明刘水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无任何收入来源,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 王霞庭审中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残疾赔偿系数并无错误。从一审中王霞提供的病历等证明材料可以看出,王霞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左尺桡骨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右内踝骨骨折、膀胱损伤、颅脑损伤等多处伤情。特别是为了治疗盆骨骨折,王霞在医生的要求下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只能躺在病床上,连翻身都不准许。一审按1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王霞的实际伤情。第二,按照护理要求,王霞在医院的实际护理人数多达四五人,医院的长期医嘱虽记载留陪一人,可这是医院的笔误,与王霞的伤情及实际护理人数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到王霞的治疗单位进行了调查了解,证明王霞护理两人的要求是合理的。第三,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其辖区内村民的情况是最了解的,其出具的证明仅反映了王霞父母的基本情况,证明内容并未超出其管理职责范围,依法应予以采信。王霞的母亲56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再从事体力劳动,且是农业户口,没有其他收入,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合理、合法的。 根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霞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王霞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认为:依据规定护理人数应当以长期医嘱单记载的护理人员确定,出院后的护理应由护理依赖鉴定为准,没有鉴定应当以住院期间的护理为计算时间。其他意见和理由同其上诉意见和理由一致。 王霞认为:王霞因事故所造车的损失远远超出了上诉人赔偿的数额。其他意见和理由同其答辩意见和理由一致。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系数的问题,依据王霞3个十级伤残,结合王霞的病情,原判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14%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了“建议休息三个月”和“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两人”,原判据此认定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王霞对其已满56周岁的母亲负有扶养义务,王霞因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对此应当予以赔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