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建文,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明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建文与焦作市明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祥纸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明祥纸业于2013年11月5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费91600元、设备折旧费415000元、电费230740.74元、蒸汽费151400元,共计888740.74元;2、被告支付原告折旧费的滞纳金757375元、违约金2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宋建文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返还原告设备折旧费166000元、支付违约金196000元、赔偿损失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建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黎明、赵同顺,被上诉人明祥纸业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明祥纸业、被告宋建文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期限。合作经营期限为两年,即由2010年3月26日开始至2012年3月25日止;二、合作办法。原告将1760纸机生产线作为投资,被告以生产经营所需流资作为投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纸机折旧费第一年98万元,第二年起110万元;三、交付办法。折旧费从2010年3月26日起计收,第一年的前11个月每月5日前缴纳8.3万元,第12个月5日前缴纳剩余的6.7万元……;四、交付设备。协议生效后,原告将自有的1760长网造纸车间及相应的配套设施交付给被告。设备详见原告移交财产清单表;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合作期间,被告享有独立的经营权……。2、原告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不得影响被告的生产和经营。被告在合作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归被告享有和承担,不得影响原告及其合作者的生产和经营。7、合作期间,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良好的生产环境和良好的治安环境。六、违约责任。1、合作期间,如因国家政策(含县级人民政府)影响以及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应立即终止协议。2、合作期间,如因原告项目建设以及有重大企业产权改制原因,致使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告应提前45日书面通知被告协商有关事宜,到期日双方立即终止协议。3、被告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向原告缴纳纸机折旧费用,如有逾期现象,原告可每日按应收纸机折旧费用的0.5%向被告加收滞纳金,如果逾期到下一个交款日,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保留终止协议的权力。4、合作期间,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的实施,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改变协议内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当年应缴折旧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另一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760纸机生产线和配套设施交付给被告。被告交付原告前两个月的折旧费。在合作期间,原告代被告向博爱县电业公司缴纳了电费178533.09元。2010年10月至12月的蒸汽费用未向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蒸汽报表显示了以原告的名义在2010年10月至12月使用的蒸汽情况。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了协议,并办理了租赁财产的交还和接收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2010年6月后的折旧费和其他费用,诉至该院。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因原告违约未提供能够正常经营的生产条件,造成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设备折旧费166000元、支付违约金196000元、赔偿损失300000元。其中损失包括被告的固定投资110000元、打浆锅50000元、两个变压器30000元、10吨纸50000元、包装材料20000元、1套成型网50000元、两套振动筛30000元、被告垫付的电费153483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终止合同。本案中原告明祥纸业与被告宋建文在2010年3月9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了合作办法、合作期限、合作内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依据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1760纸机生产线交付被告生产经营,被告交付折旧费,原告收取的折旧费实际为租赁费,在合作期间,被告享有独立的经营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实际应为租赁合同。本案中原告如约按照协议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租赁设备,被告接收了约定的设备并进行生产经营。2010年12月27日双方终止了协议,双方因协议发生了纠纷,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予以处理。被告认为原告为其提供的纸机生产线不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双方之间的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和他人的权利,应为无效协议。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关于协议是无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其反诉请求因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的履行期间为2010年3月26日至终止协议的2010年12月27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折旧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折旧费,原告认为自2010年6月起计算至2010年11月,每月83000元共计为4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电费为178533.09元,原告要求的折旧费滞纳金是双方约定的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折旧费滞纳金的标准为每日按应收纸机折旧费用的0.5%,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为应按当年应缴折旧费用的20%计算。该院认为折旧费滞纳金一并计算在违约金内为宜,原告要求的折旧费为415000元,违约金应为93000元。因此原告要求的折旧费、电费和违约金,共计686533.09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材料费和蒸汽费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宋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明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纸机折旧费415000元、电费178533.09元、违约金93000元,共计686533.09元。2、驳回原告焦作市明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宋建文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215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595元由原告焦作市明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595元,被告宋建文承担13000元。反诉费5210元由被告宋建文承担。 宣判后,宋建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原审违反举证规则,判决错误。1、查明原审法院归纳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解决其他问题的重要前提,被上诉人作为一个造纸企业,是列为政府监控排放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其必须依法达到国家环保要求,持有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明、排污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据方允许生产。原审中经法庭及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排污许可、生产许可等证件,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原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应有上诉人举证,违反了举证规则。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生产设备是被主管部门明令淘汰、禁止生产和出租并限期拆除的设备,被上诉人隐瞒真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生产期间,因被行政部门多次检查,导致停产,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焦环自控(2011)2号文件”的下发时间是双方解除协议后的2011年,与被上诉人的证据指向相矛盾,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证据8均未作评判。3、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替被上诉人缴纳的电费153483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判决却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电费中不予扣除,判决错误。综上,被上诉人隐瞒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明祥纸业答辩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所缴纳的电费用于抵偿上诉人租赁经营期间的的两个月的折旧费(租赁费),上诉人主张其所缴纳的153483元电费应从应支付被上诉人的电费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宋建文支付明祥纸业各项费用686533.0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宋建文要求明祥纸业支付设备折旧费16.6万元、违约金19.6万元,并赔偿损失3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宋建文的主张:根据博政办(2009)20号文件,被上诉人提供给我方的造纸生产线属于文件规定应该关闭的范围,且属于淘汰、关闭的设备不得出租、转让。因此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国家政府的相关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没有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给我方的生产线应符合正常生产条件,但根据博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博爱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老生产线拆除的决定,明祥纸业的前身是博爱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实业公司于2005年8月停产改制,2007年11月组建为明祥纸业,可以得知明祥纸业所使用的设备为东方实业公司的设备。可以证明双方协议中的设备是要求淘汰的,进一步证明双方的协议无效。2014年5月6日,博爱县环保局证明可以证明明祥纸业从2007年开始停产一直到出具证明的当天,向环保局上报的状态为停产,从而证明我方在签订协议后进行的生产经营是违法经营。因此我方遇到环保局检查就遭到被上诉人责令停产,对我方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了2010年5、6月份的电费,共计为153483元,原审对此予以认定,但原审判决并未作出说明。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前两个月折旧费已经如约支付,但庭审又说抵的是第二、三个月的折旧费,前后矛盾,被上诉人说电费抵前两个月折旧费不属实。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一个月的折旧费。第二个月的折旧费是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亲自将款项打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账户里,当时我方未留下收据,但银行可以查询打款信息。综上,双方协议应属无效,原审判决我方支付686533.0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我方反诉请求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明祥纸业的主张:上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其所租用我方生产线并非老生产线,而是我方在2009年投资改造过后的新生产线。上诉人的企业也从未停产,原审中提供的验收意见、营业执照、排污证、环保部门证明,可以说明我方是合法企业。上诉人所述是偷换概念,其所提交的文件只能说明我方属于重点监控企业,并非关闭企业,也没有任何文件要求被上诉人关闭,我方一直处于正常运行。上诉人承接我方生产线经营时间长达一年,而且是博爱县重点监控企业,不可能存在偷偷违法经营。被上诉人所要求的折旧费是从2010年6月27日计算至2010年11月27日,仅要求五个月,并未完全按照上诉人租赁期限要求,考虑到了上诉人的履行能力,前三个月的租赁费中,第一个月现金缴纳,协议签订后第二、三个月的租赁费以上诉人缴纳电费抵消,上诉人所述的不是事实。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经庭审查明,明祥纸业于2009年12月对相关排污设备进行更新,于2010年3月3日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并在此基础上于2010年9月取得排污许可证。该许可证颁发时间虽然在签订合同之后,但该证是在明祥纸业2009年更换设备之后,并在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的基础上颁发的,说明明祥纸业在2009年更换设备之后就具备了合法生产条件,具有排污许可,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祥纸业相关设备是符合相关排污许可的。原审中宋建文提交的证据只是政府对相关企业进行监管的工作性文件,不能证明明祥纸业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并违法出租。因此,本案诉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宋建文上诉称明祥纸业隐瞒事实签订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将不合格设备出租,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宋建文所缴纳的153483元电费是否应扣减的问题。双方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折旧费从2010年3月26日计收,第一年的前11个月每月5日前缴纳8.3万元,…。预缴纳第一月折旧费后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宋建文缴纳了第一个月费用,后直至双方解除协议再未支付折旧费,对此宋建文予以认可。宋建文替明祥纸业另一承包人马中央缴纳了2010年5月、6月所欠电费共计153483元,明祥纸业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款抵扣了宋建文应支付的第二、第三个月的折旧费,为此明祥纸业在该案诉讼中仅要求宋建文支付余下5个月的设备折旧费415000元。双方合作期间共计9个月,宋建文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折旧费,虽然双方没有关于电费抵折旧费的书面约定,但结合双方陈述,根据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明祥纸业所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宋建文所缴纳的电费应是抵扣2010年5月、6月的折旧费,不应再从其应欠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因证据不充分,宋建文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建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78元,由宋建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