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绪堂,该院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菊红,女,1959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焦作市,系王良伦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昆,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现住焦作市,系王良伦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98年4月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系王良伦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武,男,1924年5月21日出生,现住焦作市,系王良伦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寸兰,女,1935年1月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系王良伦之母。 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汤菊红、王昆、王某某、王玉武、张寸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汤菊红、王昆、王某某、王玉武、张寸兰于2013年1月10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人民医院不服,于2014年6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5日14时,患者王良伦因“头晕、烦躁半天”为进一步诊治从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转院至被告处消化一科治疗。患者王良伦既往史:有酒精肝病史1年余,4月前发现肝硬化,3个月前在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干细胞移植术治疗。入院诊断为:1、肝硬化、肝性脑病;2、休克查因?3、左上肢软组织感染?经会诊于2012年5月25日19时30分转入被告ICU继续治疗,经救治无效于2012年5月27日23时死亡。死亡主要诊断为:感染性休克;其他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感染、肝硬化、肝性脑病。2012年6月1日,原告汤菊红向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报警称:其夫王良伦先后两次在当地某理发店刮痧,5月25日发现其身体不适,随即拨打120送至人民医院急救,5月27日晚救治无效死亡。汤菊红认为其夫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理发店刮痧操作不当引发感染所致,建议公安机关调查。根据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正孚司鉴所(2012)病鉴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为尸表检验、尸体解剖检查、显微镜观察。法医病理学诊断为:1、门脉性肝硬化上消化道大出血并失血性休克;2、冠心病心肌多灶性梗死心脏瓣膜病并脂肪心;3、浆膜腔血性积液;4、左前臂软组织感染;5、动脉粥样硬化症。分析说明中载明:“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代谢严重障碍为病人的主要死亡原因;但在已有冠状动脉动严重狭窄的基础上,失血性休克还可使冠状循环血流进一步减少或中断,造成心肌多灶性梗死。此外,上消化道大出血后,血液中的蛋白质在肠内经细菌的作用,可产生大量的氨,故易引起血氨增高。急性出血亦可导致血容量减少,血压下降、缺氧等,这不仅使肝、病、肾等器官的功能发生进一步损害,而且还可增强脑对毒性物质的敏感性,诱发肝性脑病。心肌多灶性梗死及肝性脑病也是病人死亡的重要原因。左前臂软组织感染,系发生于皮肤的以浆液渗出为主的浆液性炎,表面水泡且相互融合溃破,虽对机体产生不利的影响,但与死因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根据上述检验结果及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王良伦系门脉动性肝硬化上消化道大出血并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诉讼中,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对“患者王良伦诊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是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应负何等责任程度”申请鉴定,根据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3月6日出具不予受理函,该函载明:“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就此案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项:‘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故经我所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此案。” 王良伦住院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计24434.30元,其中医保记账为10932.59元,其余为现金支付。王良伦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昆、王某某陪护,王昆、王某某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719元(含殡葬费、住宿费)。 原告汤菊红系王良伦之妻,原告王昆、王某某系王良伦之子。原告王玉武系王良伦之父,原告张寸兰系王良伦之母。五原告及王良伦均系非农业户口。王良伦兄弟共二人。王良伦出生于1954年3月24日,王某某出生于1998年4月5日;王玉武出生于1924年5月21日;张寸兰出生于1936年1月9日。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良伦于2012年5月25日至被告处就医,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王良伦在医治过程中救治无效死亡,但是否因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造成该损害后果是确定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对“患者王良伦诊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是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应负何等责任程度”提出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项:‘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不予受理。病历作为记录患者病情发展的主要证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但由于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存在瑕疵,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推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结合王良伦病历既往史记载及鉴定意见书中死亡原因分析,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扣除医保记账10932.59后医疗费损失13501.71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41160元、丧葬费计算为17754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为311.98元(37958/365×3);陪护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为477.39元(29041/365×3×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为74109.9元;鉴定费6000元、营养费10元/天×3天计算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计算为9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719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3153.98元的80%即490523.18元应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汤菊红、王昆、王某某、王玉武、张寸兰共计490523.18元;二、驳回原告汤菊红、王昆、王某某、王玉武、张寸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7元,由五原告承担5386元,由被告承担7061元。 焦作市人民医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不真实,其依据是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退案说明,而该鉴定机构在退案说明函中只是说“双方当事人就此案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没有说鉴定材料不真实。而事实上,只是被上诉人对病历材料有异议。在这里,一审法院出现了非常奇怪的审理方式:首先上诉人申请鉴定并提交病历材料,被上诉人对病历资料提出异议,法院委托鉴定并送交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因被上诉人的异议而退案,然后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认定病历资料不真实。一审法院不审查,只要对方坚持异议,异议就成立,如此审理方式,不可能公正判决。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出所谓的病历不真实,无非就是几个化验单ID号错误问题,但患者的姓名是对的,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将患方病历提出的所有问题都给予了非常清楚的逐一解答,患方提出的问题都是吹毛求疵。被上诉人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想方设法阻止鉴定。一审法院正好迎合被上诉人的心理,不积极进行鉴定,稀里糊涂一判了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有如下三方面错误:1、所有送交鉴定机构的材料,都是经过法院双方质证过的鉴定材料,一审法院应当非常清楚的回复鉴定机构,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回复。2、如果鉴定机构还需要对相关材料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应当按要求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未进行相关工作。3、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病历材料不真实,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反驳证据确定其反驳效力,或者对病历材料真实性进行鉴定,以便查明事实。未进行上述审核程序,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病历不真实。有悖法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汤菊红、王昆、王某某、王玉武、张寸兰未答辩。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良伦于2012年5月25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就医,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王良伦在医治过程中救治无效死亡,是否因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不当,造成损害后果发生是确定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问题。本案中,虽然焦作市人民医院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项:‘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不予受理。病历作为记录患者病情发展的主要证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但由于焦作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存在瑕疵,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推定焦作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58元,由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