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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良与李趁意、李小社、李俊杰、李守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良,男,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趁意,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良,男,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趁意,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社,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杰,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宾(斌),男,1959年9月8日出生,住武陟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思良与李趁意、李小社、李俊杰、李守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李思良于2013年8月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武民东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李思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李趁意、李小社、李俊杰、李守宾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东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