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耀,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汉昌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光耀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李光耀于2014年5月9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0元;3、要求被告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要求被告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基本工资、提成款100000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李光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上诉人鹏升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18日,李光耀与鹏升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试用期三个月,工资按月发放,鹏升科技公司根据企业利润情况设立年终奖、根据员工工作表现及服务年限等条件给予奖励、津贴、补助等,但未提到发放提成款一事。2005年11月,李光耀与鹏升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设共同参与,鹏升科技公司与深圳市悦达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深圳西部通道项目经理部分别签订了购销买卖合同。2006年2月,鹏升科技公司任命李光耀为广东、广西、福建、湖南等地区域经理,约定完成任务按发货金额的2%提取奖励,超额完成任务部分按3%提取,工资标准为1500元每月等。鹏升科技公司自2006年6月1日起开始执行《焦作市鹏升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管理办法》(焦鹏发(2006)14号)。200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变更工资为底薪600元加提成等。自2006年2月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鹏升科技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为,2006年2月至2006年12月6191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5806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工资5791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资7446元,共计25234元。李光耀要求鹏升科技公司支付自2006年2月至2010年10月共计57个月的工资按照每月1100元计算;之后至2013年10月共计36个月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按8.5个月计算,于2013年11月2日向焦作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05年10月1日起400元/月;2007年10月1日起550元/月;2010年7月1日起700元/月;2011年10月1日起,1080元/月。2013年元月1日起,124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5年8月18日李光耀与鹏升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成立劳动关系,2006年2月双方签订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200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600元加提成,李光耀要求鹏升科技公司自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每月支付工资11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工资计为1100元/月×23月=25300元;2008年1月起工资变更为每月600元,李光耀要求鹏升科技公司支付每月1100元,于法无据,应当按照600元且不低于焦作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标准为每月600元,共计30个月,600元/月×30月=1800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李光耀要求按照每月1100元计算于法无据,应当按照焦作市相应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00元计算,计为700元/月×4月=2800元;李光耀要求自2010年11月起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工资于法无据,应按照焦作市相应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共计11个月,每月700元,计为700元/月×11月=77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共计15个月,每月1080元,计为1080元/月×15月=162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共计10个月,每月1240元,计为1240元/月×10月=12400元;鹏升科技公司应支付李光耀工资合计824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234元,鹏升科技公司尚应支付李光耀57166元。 鹏升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李光耀劳动报酬,李光耀于2013年11月2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8.5个月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李光耀不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水平,应参照焦作对应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为1240×8.5=10540元。 李光耀所主张的提成款对应的合同分别签订于2005年11月6日、2005年11月12日、2005年11月18日,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内,且三份合同上签订人并无李光耀的名字,李光耀也未提供鹏升科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基本证据证明该三份合同系李光耀自己完成的,应属举证不能;此外,李光耀主张的提成款依据为鹏升科技公司自2006年6月1日起开始执行《焦作市鹏升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管理办法》(焦鹏发(2006)14号),该三份合同签订于2006年6月1日之前,当然无法适用于该办法;综上所述,李光耀的提成款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 鉴于李光耀于2013年11月2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鹏升科技公司予以同意,应依法准许,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李光耀应当完成工作交接,鹏升科技公司应当协助李光耀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的移转。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光耀与被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日解除;二、原告李光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三、原告李光耀与被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完工作交接后,被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光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李光耀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四、被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0元;五、被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耀2006年2月至2013年10月少支付的工资57166元;六、驳回原告李光耀其他诉讼请求。 李光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要账协议、授权委托书、送货单、对账确认函以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设亲笔书写的证明,这些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为广东及其他地区的区域经理,并且是上诉人联系的业务亲自送货和要账,已经超额完成任务。因此被上诉人理应根据公司文件及时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提成款。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销售管理办法从2006年6月1日开始执行,而上诉人的业务发生在2006年6月1日之前,因此提成款不应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要账协议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设亲笔书写的证明,当时对上诉人的要求均是按照2006年6月1日开始执行的销售管理办法进行的,该方案自2006年6月1日开始执行,应按照2006年6月1日规定销售管理办法对上诉人进行提成,请求维持原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撤销第六项判决,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提成款总计100万。 鹏升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公平,应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光耀工资和提成款100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李光耀申请证人张振宇出庭作证,证明李光耀是公司的业务员,到公司后经过短期培训就到销售区域工作,证明李光耀主张的五份合同的五个项目是李光耀联系的,同时在销售人员联系业务后,签订合同时会有领导签字,但不影响销售人员提成。 鹏升科技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不能证明西部通道项目系李光耀完成,其理由是:1、该证人在本次开庭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违反举证规则。2、该证人不能证明李光耀提成款系李光耀完成。3、根据一审证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上诉人的试用期,该合同约定有上诉人的固定劳动报酬,同时根据李光耀主张的业务签订时间,均系在试用期内。根据一审证据,有证据证明在上诉人主张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并不在深圳现场。故该证人证言与基础证据相矛盾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光耀所主张的提成款所针对的销售合同是由李光耀签订的,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光耀认为:鹏升科技公司应支付李光耀工资和提成款100万元。其理由是:1、关于工资,一审是依据焦作市最低标准判决给付,而上诉人一直是在深圳工作,应当按照深圳标准计算;2、一审已经认定李光耀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任广东等地区的区域经理,主要销售公司防水材料,上诉人是自2005年8月18号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2005年8月下旬李光耀到深圳开展业务,一直到本案诉前,李光耀才回来;3、关于提成款,公司销售业务的任务是针对公司的全体销售人员,没有正式工与试用期工作人员的区别,正式员工与试用员工的区别是基本工资上的差额,该事实从一审卷宗中有证据证明,所以原审所显示上诉人在试用期没有洽谈业务的事实不能认定;4、关于公司是否出具委托书,公司出具给业务人员的委托书是一年一发放,旧的委托书由公司收回,并且公司不用出具委托书,因为李光耀是公司的在广东的区域经理;5、李光耀联系了西部通道的五份合同,而公司提供了4份,少了深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鹏升科技公司如果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6、不能仅凭合同中有公司法人的签名,就否定是李光耀联系的业务,各个区域的业务联系与开展都是业务员负责的,如果这几笔业务不是李光耀开展,那么公司发货途径和回款就没有必要经过李光耀的手,该几笔业务即使不是李光耀个人联系签订,但是一审认定是张建设与李光耀共同负责,那么李光耀也应该有部分提成,该几笔业务只有一笔业务签订时上诉人不在场,是因为李光耀回公司取资质证明;7、该几笔业务都是大单,根据公司规定签订大单时需要领导协助。法院也可以到深圳查明事实。提成比例适用2006年的文件。 被上诉人鹏升科技公司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提成款不应支持,其主要理由是:1、通过上诉人陈述仅仅是上诉人的自我辩解,没有证据作证;2、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的业务系上诉人完成;3、业务签订时上诉人处于试用期内,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待遇为固定报酬;4、上诉人所依据2006年销售提成文件,因为上诉人主张业务时间与销售业务提成文件时间不一致;5、要账协议证明李光耀对西部协议仅为要账,要回帐以后得到相应的提成,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业务不存在提成;6、鹏升科技公司法人张建设的身份即是公司法人又是业务员。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广东地区的业务员不是李光耀一人,业务员的提成是按照货款回收数额进行计算,案件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依法应当得到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依照法律、合同约定、单位管理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关于李光耀的工资问题,一审已作出判决,对工资判决部分李光耀要求维持,应视为双方对工资判决部分没有争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提成款问题,李光耀在一审中主张提成76万元,依据的是该公司(2006)14号文件、要账协议、送货单、对账确认函及产品购销合同等,针对购销合同的联系和签订,李光耀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自己完成且合同的签订人是张建设,对于2008年5月前的对账确认函,李光耀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产品的回收款是自己要回的,根据该公司(2006)14号文件关于提成的有关规定,提成的时间及计算依据,是货款回收时间截止到当月28日,财务部根据有效合同及货款回收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应提成费用,现李光耀要求鹏升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提成款76万元,缺少事实依据,属证据不足。综上,李光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提成款总计100万元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光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