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红,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得旗,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庆丰,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李艳红与被上诉人郭得旗、耿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得旗于2014年1月2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李艳红不服于2014年7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范建设,被上诉人郭得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和被上诉人耿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耿庆丰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10日分别从原告郭得旗处借款共计10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4张。耿庆丰与李艳红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离婚。耿庆丰与李艳红于2013年12月4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为:1、房产,夫妻双方婚前购有坐落在会昌路协作办五单元二楼西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属女方财产,男方在外所欠借款女方不负任何责任。2、债权与债务,夫妻双方在单位购买的农商行股金属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在本单位贷款归男方使用,该借款由男方归还。3、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属个人所有,双方不得再分割个人名下财产。据耿庆丰称其于2013年12月5日因挪用资金罪被刑拘。被告李艳红虽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耿庆丰从原告处借款105万元,有借条证实,被告耿庆丰应当归还该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耿庆丰与李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艳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耿庆丰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耿庆丰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艳红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艳红辩称其不知道该笔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是否知道该笔借款并非是其免责的理由,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耿庆丰与李艳红之间的离婚协议虽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耿庆丰、李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得旗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耿庆丰、李艳红承担。 李艳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耿庆丰个人借款,李艳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主张债务一方对该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作出合理解释。在判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还需把握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议或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一审时二被上诉人都认可该借款是为了耿庆丰的朋友在本银行倒贷手续,说明双方知道借款用途,不是夫妻共同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耿庆丰也陈述其以前借贷用于赌博,数额巨大。一审简单认定耿庆丰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让上诉人对耿庆丰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郭得旗对李艳红的诉讼请求;3、郭得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郭得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耿庆丰所借款项,借款时耿庆丰也未明确约定这是个人债务,离婚协议虽然对债务有约定,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耿庆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借款只有65万元,不是105万元,其它同上诉人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本案的借款数额是多少,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焦点问题,李艳红认为该笔借款的数额为65万元,不是105万元,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郭得旗借款时,耿庆丰已告知借款用途为还贷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郭得旗认为借款数额为105万元,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如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艳红应负举证责任。钱用到哪里郭得旗不清楚,事后知道李艳红夫妻俩在外投资有股份。 耿庆丰认为借款数额为65万元,其中2013年5月9日30万元和7月20日10万元两笔借款都打有条,8月1日10万元没打条,加上前两次的打了个50万元的条,前两次40万元的借条没有抽回,但利息已结清到了7月底;借款是用于还贷并从中牟利,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期间李艳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9日取款存款条两张、7月19日取款存款条两张、8月1日存款条一张、10月10日取款存款条两张,证明耿庆丰借郭得旗款数额为65万元,并非105万元;2、提交手机一部和手提电脑一台(由李艳红自己保存,法院并未保存),证明耿庆丰的借款用于个人挥霍,未用于家庭生活;3、2013年2月22日取款存款条两张、9月30日银行明细,证明耿庆丰和郭得旗之间存在大量业务往来,郭得旗提供的3月28日的款与本案无关。郭得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证据2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2月22日的10万元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有往来,借款数额应以借条为准,对银行明细有异议,没有原件。耿庆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能够证明李艳红的证明内容,对证据3没有异议。因各方对证据1和证据3的1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3中银行明细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无法显示其具体内容,与其所证明内容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郭得旗提供有如下证据:1、三份给耿庆丰打款的凭证,其中2013年3月28日的存款条一张,证明借款数额是105万元。2、焦作市民康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李艳红在离婚后处理财产,李艳红应承担责任。李艳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其知道3月28日有40万元,但这笔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让行为是履行孟州法院生效文书的行为,不是转移财产行为,不能证明李艳红应承担责任。耿庆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确实有该款;对证据2无异议,其欠张万清100万元,法院调解后李艳红具体办理的手续。因各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郭得旗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根据李艳红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耿庆丰农行卡号为622848237239428810从2013年3月至11月底的交易明细和耿志远农行卡号6228492370013257319(系6228492370011126011的补办卡)从2013年3月至11月底的交易明细。李艳红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耿庆丰多次用耿志远的账号用于赌博,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李艳红不应承担责任。郭得旗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不清楚,不能证明钱用于赌博。耿庆丰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依申请从银行调取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显示其具体交易内容,与李艳红所要证明的内容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3月28日,郭得旗向耿庆丰账户存款400000元;2014年7月29日,李艳红与张万清签订焦作市民康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得旗与耿庆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郭得旗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为105万元,耿庆丰辨称其未抽取借条,实际借款数额应为65万元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耿庆丰所借款项在其与李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耿庆丰及李艳红也未举证证明耿庆丰与郭得旗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郭得旗主张权利后该债务应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耿庆丰、李艳红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李艳红上诉称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耿庆丰用于赌博,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李艳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